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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桂香与窦春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春雨,赵桂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春雨。委托代理人:窦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香。上诉人窦春雨与被上诉人赵桂香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窦春雨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窦春雨的委托代理人窦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桂香亦在庭后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清理原告家房后的土,当时被告方的人员有被告的父亲和被告,原告方的人员有原告和原告丈夫。双方先是原告与被告父亲争吵,之后原告用头撞被告父亲,撞了多次,被告父亲只是躲,没有还手,在被告父亲只是躲的情况下,被告才上前将原告推倒,原告起来后用头又撞被告,被告用拽胳膊甩原告或推原告的方式再致原告倒地。在原告与被告的身体接触过程中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伤害。原告具体伤情为右手中指末节骨折、右手伸指肌腱断裂,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950.11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总计5950.11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627.11元,另有12张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相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门诊收费票据亦有相应的患者费用清单,原审法院结合上述的诊断证明亦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5950.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7天。按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三、护理费636.48元。原告住院17天,据此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为17天。在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上原告主张应按70元/天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每天实际收入70元的证据,因此根据原告是农村居民这一事实,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7.44元/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636.48元(37.44元/天×17天)。四、交通费2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次数和所就医医院距原告家的里程,并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医疗费26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696.59元。除上述外,原告还主张了误工费和营养费。在误工费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实有劳动收入,并且发生打架时原告已满67周岁;在营养费上,原告未提交医院或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被告在其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的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被告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之前系原告多次先行撞被告父亲,在被告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的过程中原告也是先行撞被告,因此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其余损失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窦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桂香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合计5387.6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窦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窦春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桂香受伤是在与上诉人窦春雨身体接触时造成的,就此判令上诉人窦春雨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桂香辩称,原审法院庭审时出示了三河市新集镇派出所提供的笔录,该笔录中记载有上诉人自己在陈述事件经过时称其将被上诉人赵桂香推到在地两三下,且上诉人的父亲在陈述中亦有“两个人就推推搡搡地厮打在一块”的描述,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争吵及身体接触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前后邻居,被上诉人赵桂香在清理自己家房后的土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原审法院结合派出所的笔录、当事人及上诉人父亲的陈述和在案的其它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赵桂香受伤是在与上诉人窦春雨身体接触时造成的,就此判令上诉人窦春雨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并无不当。故此,故上诉人窦春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窦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