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付、吴忠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士付,吴忠平,孙素国,汤素梅,巩义市辉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素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付,413024196107195715,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平,413024197312097035,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孙素国,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汤素梅,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住郑州市。原审被告巩义市辉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李建辉。上诉人郑州国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士付、吴忠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30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合同签订地是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号院6号楼1单元1层1号签订的,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孙素国、汤素梅住所地在原审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