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恩、夏月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恩,夏月玲,夏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72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铺支行行长。被告:李成恩,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夏月玲,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夏月亮,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恩、夏月玲、夏月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查明,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同一事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16号],并在审理中,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洪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