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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海阳市辛安镇财政经管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辛安镇财政经管站,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辛安镇财政经管站。住所地:海阳市辛安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程显庆,站长。委托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相儒,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法学,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阳市辛安镇财政经管站诉被上诉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一、法院依据2014年5月30日海阳市辛安镇瓦罐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罐窑村委会)总账现金科目余额825242.52元和证人赵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为瓦罐窑村委会保管现金825242.52元与事实及会计记账客观规律不符,根据《会计法》和《会计工作基础规范》的有关规定,记账会计和出纳会计不能一人兼任,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隔23天,对一个正常运转的村集体来说,5月30日总账现金科目余额与6月23日的余额不可能相同,会计是月底记账,但款项支付并不是在月底才发生,执行人员应当向现金会计查询,因此,5月30日总账现金科目余额不能作为执行上诉人的依据;二、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交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余额现金存放在何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会计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瓦罐窑村委会的账目由上诉人保管,现金也在上诉人处,村委在没有现金的情况下,必须向上诉人预支现金,村委取得报销凭据后,在月底将票据交给记账会计赵某,赵某根据票据减少总账现金科目,因此,总账现金科目余额代表不了真实的库存现金数额,赵某的笔录和总账现金科目余额不能作为执行上诉人的依据;综上,法院根据记账会计与事实不符的笔录,将上诉人的账户查封,明显错误,请法院依法确认查封账户中的现金属于上诉人所有,停止对本案的执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一、法院查封上诉人资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2014年6月25日法院执行法官到上诉人处查询其代管的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会计账目和现金余额,上诉人提供的瓦罐窑村委会的会计总账和科目汇总表均显示现金余额为825242.52元;二、上诉人声称法院查封的账户资金不是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是对法律和金融常识的故意曲解,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存放于上诉人处无法区分,法院有权查封上诉人的现金和任一账户的资金;三、上诉人提交的现金存款日记账漏洞百出,现金存款日记账与会计总账的数据严重不符,明显伪造;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执指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德丰联合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阳市辛安镇瓦罐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25日到海阳市辛安镇财政经管站(本案上诉人)处查询其代管的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账目和现金余额,上诉人负责管理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账目的会计赵某向原审法院执行人员提供了瓦罐窑村委会的总账及记账科目汇总表,总账现金科目及记账科目汇总表反映,截止2014年5月30日现金(借方)余额为825242.52元,根据该查询结果,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存款1100000.00元,并依法冻结了上诉人在银行的存款825000.00元。2014年7月1日和7月9日上诉人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并申请听证,听证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烟牟指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2014年8月28日原审法院将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扣划825000.00元至法院账户。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上诉人根据《海阳市农村财务“双代管”管理暂行规定》和《海阳市农村财务委托代管管理制度》对瓦罐窑村委会的账目和资金进行管理。《海阳市农村财务“双代管”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载明:本规定所称“双代管”是指将村集体的帐、钱交乡镇政府代管,所有权、使用权仍归村集体所有;第四条载明:乡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隶属乡镇政府管理,具体负责本乡镇“双代管”村的帐、钱管理;第五条第二项载明: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设总账、现金日记账、存款日记账、收支明细账、财产物资明细账。《海阳市农村财务委托代管管理制度》第九条总出纳员职责载明:(1)负责各村货币资金收取、保管、领用的管理工作,核算委托代理的日常现金存入、提取和使用情况,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2)根据各村上交货币金原始凭证、领用备用金原始凭证和收支原始凭证、逐笔登记现金日记账、存款日记账、备用金登记簿。收付款原始凭证要及时转交业务会计记账,每月与业务会计清点核对现金存款余额。(3)负责办理银行存款的存取业务和现金结算业务,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4)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得私自借出现金,严禁白条抵库。庭审中,上诉人以管理的瓦罐窑村委会2009年-2014年的现金日记账、部分票据、借条和《村级支出申请报告》证实,虽然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瓦罐窑村委会总账现金科目余额为825242.52元,但根据规定,总账与现金日记账是两个会计分别管理,实际的现金余额应以上诉人管理的现金日记账余额为准,根据代管的瓦罐窑村委会现金日记账记载,截止2014年5月30日瓦罐窑村委会在上诉人处的现金余额为1045.70元,现金日记账与总账不相符的原因是,在法院查询前,瓦罐窑村委会已经将现金提前领取,尚未报账;上诉人为进一步证实总账和现金日记账是两个人负责,申请上诉人处负责管理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会计李某和瓦罐窑村委会的会计张永君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其本人自2007年开始担任农村现金收付工作,记录现金日记账,其根据领导签字的《村级支出申请报告》向村委会支付款项,付款大部分都是以现金和存单形式支付的,其管理的现金日记账只是流水账,具体的现金日记账是村委会管的,记账时不需要会计凭证;瓦罐窑村委会的会计张永君证明,其本人负责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账目,负责在村里收钱、到镇上交款和领款,到镇上领款时,根据《村级支出申请报告》打出支款单到李某处领款,单据经审计后,每月到会计处报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现金账本形式上很不严肃,经常出现涂改、随意划改,上面的现金余额与总账的现金余额不相符,这不符合会计学原理和常识,且与瓦罐窑村委会在执行案件中提交的明细也不一致,该现金日记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李某的证言与上诉人在执行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笔录也相互矛盾,上诉人2014年7月1日向法院提交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讲没有为瓦罐窑村委会代管现金和银行存款,而7月9日又讲现金余额为1045.70元,明显造假,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另,上诉人认可在其代管瓦罐窑村委会的账目和资金过程中,没有为瓦罐窑村委会建立银行存款日记账。原审法院认为,一、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其他有关资料逐项记入账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账帐相符就是指总账与各明细账相符。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没有为瓦罐窑村委会建立银行存款日记账,根据会计原理,上诉人代管的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日记账和总账现金科目每月月底的余额应该是相符的,而上诉人提交的其代管的瓦罐窑村委会2014年度的现金日记账上没有登记记账凭证、收支记账的方式不符合会计原理、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的余额与总账记载的余额亦不相符,并且上诉人方的现金日记账会计李某又承认其记录的现金日记账是流水账,不是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日记账,因此,上诉人以该现金日记账证实为瓦罐窑村委会保管现金1045.70元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是依附于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其庭审关于所代管的瓦罐窑村委会现金收支方式的陈述既不符合《海阳市农村财务“双代管”管理暂行规定》和《海阳市农村财务委托代管管理制度》的规定,亦不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以《村级支出申请报告》、部分未记账的票据等证实其所代管的瓦罐窑村委会的资金已经由瓦罐窑村委会提前支取,不予采信;三、原审法院执行人员于2014年6月25日到上诉人处查询瓦罐窑村委会当时存款余额时,上诉人会计赵某明确回答其负责村委会的一切账目,截止2014年6月25日瓦罐窑村委会在上诉人账户现金余额为825242.52元,执行人员已记录在案,并经赵某阅读后签字捺印,该执行笔录记录的事实清楚,能够充分证实瓦罐窑村委会2014年6月25日在上诉人处存款余额。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2014)烟牟指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上诉人账户中的现金825000.00元属于上诉人所有,停止对(2014)烟牟指执字第6号的执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2014)烟牟指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中,查封上诉人账户中的现金825000.00元属于上诉人所有,停止对(2014)烟牟指执字第6号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瓦罐窑村委会已将在上诉人处的保管的现金大部分按照支出申请流程预支,上诉人仅保管余额1045.7元。上诉人提供了村级支出申请报告及瓦罐窑村委会持有的但尚未向记账员报送入账的原始票据,李某和瓦罐窑村委会会计出庭作证充分证实了以上事实。按规定,瓦罐窑村委会在有关费用发生时,需要向上诉人申请预支款项,填写村级支取申请报告,在报告中签字盖章人员涉及瓦罐窑村委会、上诉人、海阳市辛安镇人民政府三个单位及其六名工作人员,上诉人的现金保管员李某以该报告为依据支付现金给村委,并在现金日记账中减少其现金余额。月底村委的报账员再向上诉人负责记账的会计赵某报送对外付款的原始票据,根据原始票据记账减少总账科目的现金余额。因此在2014年6月25日法院以2014年5月30日赵某记录的总账现金余额825242.52元即认定为瓦罐窑村委会在上诉人处实际保管的现金,这与会计原理并不相符,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出纳和记账要分别设立,现金日记账是按日按笔记录,总账按月结账,一个单位真实的现金余额应当查询现金会计,执行人员却对此忽略。二、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1、根据海阳市农村财务委托代理管理制度,上诉人设置了总出纳员李某,负责管理海阳市辛安镇政府辖区内各村委的现金,设置业务会计负责村委的记账工作,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业务会计不对现金负责,因而赵某并不了解瓦罐窑村委会在上诉人处保管现金的真实情况。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以来上诉人记录并保管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日记账和总账,证实上诉人出纳与业务记账会计一直分设两人。2、一审法院认为执行人员于2014年6月25日到上诉人处查询瓦罐窑村委会当时存款余额时,上诉人会计赵某明确回答其负责村委会的一切账目,这在上诉人代理人查阅案卷时并不存在。执行人员不允许代理人复制笔录,但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却提交了执行笔录复印件,其中原因上诉人不理解。三、一审法院以村委会2014年5月10日的现金日记账余额与总账记载的余额亦不相符,上诉人的现金日记账会计李某又承认其记录的现金日记账是流水账,不是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日记账,因此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不予采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在双代管制度下,瓦罐窑村委会预支现金与对外付款后将原始票据报给业务会计的时间有差异,因此现金日记账余额和总账现金余额不相同。实践中存在瓦罐窑村委会虽然已从上诉人处预支回款项,但未及时对外支付或虽已支付但票据不符合记账要求,票据被退回的情况,这是造成余额不相同的主要原因。通过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至2014年的现金日记账和总账现金余额进行比对,可以看出同一个月的月底,两本账的余额不同的情况很普遍。2、李某的说法并没有错误。现金日记账是其按照村级支取资金报告逐笔如实记录。根据海阳市农村财务委托代理管理制度第五条、十一条规定,村委会设立助理会计(报账员)负责本村的财务管理工作,设置现金日记账,也就说村委会也有自己的现金日记账。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代管的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收支方式不符合规定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村级支出的申请报告,部分未记账的票据等来证实代管村委的款项已由村委提前支取的说法不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村委未开立银行存款账户,自从1997年实行双代管制度以来,上诉人均以现金方式(村委提交的收取村民的存单属于会计学意义上的现金)收取和支付为村委代管的现金,这也是上诉人为了避免各村委的资金与上诉人的资金相混淆。不论这种方式是否符合规定,都是事实,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以来的现金日记账和总账来证实,并提供了2014年上诉人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明细,账户中所有资金均有来源和指定用途,不属于瓦罐窑村委会的资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政府财政资金不能因个别人的失职行为偿还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辨称,1、法院查封上诉人资金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2014年6月25日,原审法院执行法官至程所长处,要求查询上诉人代管的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会计账目和现金余额,程所长安排会计赵某配合。赵某提供了被执行人的会计总账和科目总表,均显示现金余额为825242.52元,存放在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执行法官立即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上诉人的现金存款110万元,并告知上诉人在查封数额内不得与被执行人进行报销结算,超过部分可以结算。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配合完成了查封手续。2、上诉人声称查封账户资金不是被执行人的现金是对法律和金融常识的故意曲解。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而且是具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被执行人的现金与其他各村现金存放于上诉人处已无法区分。法院查明上诉人代管被执行人的会计账目和资金后,有权查扣上诉人的现金或任一账户里的资金。3、上诉人声称查封资金余额不足的说法不合理不合法。执行法官调查被执行人财务情况时,要求上诉人当场提交被执行人最新会计账目和现金余额情况。赵某查阅被执行人的会计专柜,核实电脑资料,并与程所长交流,最后将会计总账和科目汇总表盖章确认后交给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对此做了调查笔录,对调查的会计账目和现金余额等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没有提出查封冻结资金不足,也没有提交现金存款日记账,只是强调查封资金与被执行人无关。2014年7月9日,上诉人才提出查封冻结资金不足并以现金存款日记账为证,现金存款日记账与先前提交的会计总账和科目汇总表数据严重不符,企图推翻自己承认、法院确认的调查事实。如此重要的反证,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当日不提交,事后异议时也不提交,拖延半个月后才提交的做法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4、现金存款日记账破绽百出,明显伪造。2014年7月1日,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程所长笔录上注明现金余额在村会计处。2014年7月9日,上诉人补充执行异议,突然冒出现金存款日记账和负责49个村的现金会计李某,现金余额以现金会计李某为准。且与查明的赵某负责一切被执行人的会计账目的事实矛盾,一人负责这么多村的每天现金账不合常理。庭审中,李某承认其记录的不是现金存款日记账,仅是流水账,月底也不与记账会计对账。现金存款日记账与会计总账和科目汇总表数据严重不符,不仅5月底不符,而且各个月都不符,会计总账是各账汇总而成,应当账账相符,上诉人的说法即不符合会计常识也与查明事实不符,现金存款日记账书写笔迹为一次形成,伪造痕迹明显。李某执行听证中声称对村付款方式是现金和存单,存单的名字在他或村会计名下。庭审中却称存单名字是村民的,不固定,前后矛盾。对于如何转账,如何支付,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4年6月10、13、17日三笔借条,不符合财务规定,庭审中村会计矢口否认借条存在,上诉人李某现金记录时间、转款事由、款项数额等无一对应。被执行人提供的财务收支情况与上诉人现金存款日记账严重不符。鉴于上诉人与被执行人的特殊关系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不正常现象,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现金存款日记账来干扰法院执行工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财产进行调查时,由上诉人代管账户内现金余额是多少。在执行人员到上诉人处调查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某提供了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账目,总账现金科目及记账科目汇总表反映现金余额为825242.52元,执行人员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对被执行人的资金采取了冻结保全措施。十多天之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第二次提出执行异议时,称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余额为1045.70元。以上事实清楚,均无争议。上诉人及工作人员赵某已代管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账目多年,相应的资金周转流程应当非常清楚,在司法部门调查取证时,更应严谨细致,本案上诉人对代管被执行人瓦罐窑村委会的现金数额出现差异的解释,在一、二审当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账目记载的资金已被瓦罐窑村委会支走。争议的款项没有银行转账支付的相关凭证,只有等同于白条的支出申请报告和借条。如此大额的款项,上诉人称支付方式为现金和存单,不仅不符合财务规定,而且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李某负责现金日记账,该账目没有相应的凭证,并有多处修改,李某自己也承认其记载的款项反映不出来是以现金或是存单支付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对争议的问题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 庆审 判 员 王 汝 娟代理审判员 王   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子寒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