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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1958年12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某某工人文化宫步行街B10-1号开设长白山保健品店,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药。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地址将1瓶“久战超人”(共计10粒)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卖给顾某某。同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至该店查获“久战超人”90粒,并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判,上述被查获的产品,应依法认定为药品,且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药品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