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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会金诉被告陆志刚、高喜刚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金,陆志刚,高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罗会金委托代理人:许素银,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志刚被告:高喜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晓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会金诉被告陆志刚、高喜刚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素银、被告陆志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会金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陆志刚驾驶的苏EW07**小型客车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199KM+750M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致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会金的伤情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会金各项经济损失计69844.78元和自行车损失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会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相关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陆志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1.六安市中医院骨伤科入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多处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闭合性脑颅损伤,头皮血肿,气滞血瘀,出院后需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六安市中医院骨伤科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天。三、1.六安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医疗费15838.78元。四、1.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100日。2.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3.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费1000元。4.自行车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500元。五、1.霍邱县长集镇柿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霍邱县长集镇柿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3.陈朋恩出具的罗会金2013年和2014年度出工记录二份,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两被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愿意代替被告承担相应合法、合理赔偿义务。原告司法鉴定时间过早,误工期限不应超过63天。原告已达65岁,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如果法院认为其有劳动能力,误工费不应超过23114元/每年。原告部分起诉内容不符,原告在长集卫生院治疗没有相应病例及发票;事故认定书中财产损失0元与原告自行车损失不符;保险公司只是作为民事代为赔偿的义务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非医保费用要审核扣除。原告户口本记载是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陆志刚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履行法院判决。我们向交警长集二中队交医疗费3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给我。被告高喜刚未作答辩。原告罗会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1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鉴定时间过早,考虑原告实际伤残,误工期限不能超过63天,营养期、护理期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2项鉴定费发票不持异议,但是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第五组证据中1、2项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有专业鉴定意见;第3项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非正式、不规范的记录式文本,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动合同,该记录中记录模式含糊、不清晰,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务工收入,可以参照农村相应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陆志刚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四组和第五组中1和2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第五组中3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陆志刚驾驶的被告高喜刚所有的苏EW07**小型客车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199KM+750M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碰撞,致受伤一人,直接财产损失0元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盆部,造成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原告系骨盆骨折非手术治疗,其人身损害休息期为10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第34152202014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高喜刚为苏EW07**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刚和高喜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罗会金医疗费共计15829.58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00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安徽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66.6元(24302元/年÷365天)计算100天,计666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为30天,人数按一人确定。原告罗会金没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计算30天,计30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每日按30元计算18天,计540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每日按30元计算30天,计9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虽然原告提供票据与证据三性不符,但处理交通事故救治伤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考虑在赔偿范围内,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098元/年×15年×10%),计1214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健康及精神确有伤害,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为准,计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4592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会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第3415220201401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会金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志刚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陆志刚对原告罗会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陆志刚的雇主高喜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苏EW07**小型客车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陆志刚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全部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位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按城镇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因不符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和自行车损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因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因此,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陆志刚和被告高喜刚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位向原告进行了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应返还被告陆志刚和被告高喜刚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7元、护理费304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60元,计273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会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829.58元(15829.58元-10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7269.58元;四、被告陆志刚和高喜刚赔偿原告罗会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五、原告罗会金返还被告陆志刚和高喜刚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六、驳回原告罗会金关于自行车损失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陆志刚和高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农村居民举出合法的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基层组织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房屋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农村居民在城镇依靠其扶养人生活,在城镇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以及在城镇住院治疗的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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