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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宗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宗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48号原告上海宗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萍。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军。原告上海宗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赢公司)与被告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萍、委托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机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赢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变频器等货物,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送货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亦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传递。双方采取不定期对账、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结果,截止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121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250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51,3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1,3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1,37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宗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6月11日的购销合同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代理人李脉成签字,该合同确认截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608元。对于另3份合同,被告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案件的庭审中已确认真实性,并已确认该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2、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销售出货单、发票签收单、快递单1组,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1,371元。3、录音录像光盘及相应的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李新通话,在原告多次追讨货款的情况下,李新邀请原告去被告公司。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军通话,张庆军确认李新与李脉成是被告公司经办人。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张庆军通话,张庆军确认李脉成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视频可以证明,原告找李脉成催讨货款时,向李脉成出示了对账单传真件,李脉成承认该传真件是由李脉成传给原告并对对账金额确认。4、律师函及相应的快递单1组,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左右向发送律师函追讨货款及要求退回相关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2012年2月22日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6、发票签收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签收。被告三机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三机床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宗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变频器共60台。合同第4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付款货款合计:153,108+55,500=208,608”。合同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若需方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的被告方经办人员为李脉成。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对于其中的部分发票,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李脉成签字的签收单。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5份对账单传真件载明了货物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回款、余款、备注(发票号)等内容。其中,2012年8月10日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2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121.08元。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的买卖合同传真件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三种型号的变频器共计9台,货款总金额为14,250元。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5日的三份销售出货单传真件显示,上述9台变频器已由被告人员李脉成签收。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器10台,货款总金额为13,3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变频器1台,货款总金额为1,850元。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两次向被告的注册地址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均被邮局以“收件人拒收”为由退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该案(案号:(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经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在该案中对2012年11月12日及2012年11月13日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合同签订方式及付款方式,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双方系当面签订合同,付款则针对每份合同单独付款,本院遂要求被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的付款凭证。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表示,其无法提供原、被告间当面签订的合同及针对每份合同的付款凭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以需要整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371元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份合同原件、部分合同传真件、部分销售出货单传真件、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部分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原件、对账单传真件等。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能够证明截止至2010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608元;其次,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原告仅能提供部分销售出货单传真件,但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关系仍处于正常状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需缴纳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双方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了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交易;再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中,2010年6月11日的合同原件第4条关于货款金额的确认能够与2010年7月26日的对账单传真件相互印证,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及时间与各对账单传真件的内容相符,对李脉成的录像则能印证李脉成曾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形成对账单的事实;最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对账等的过程陈述前后一致,且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而被告在(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案件中关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对其陈述无法提供证据,本案亦拒绝到庭应诉。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优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37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宗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371元;二、被告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宗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51,37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3.71元,由被告济南三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