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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诉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特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xx号。负责人庄国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彤、王平,均系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开国,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与被申请人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向我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愿为保全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庄河市华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家戎审 判 员  姚显生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寒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