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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修峰与孙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峰,孙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修峰,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友,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修峰与被告孙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被告孙世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峰诉称:2014年10月14日,孙世友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修峰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项经修峰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孙世友归还修峰欠款6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孙世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世友辩称:我并未向修峰借钱。修峰自2014年3月8日起担任我所有的重型货车司机在矿企拖货,双方之间无雇佣合同,口头约定月薪5000元。2014年6月10日因货源不稳定,双方结束雇佣关系,按4个月时间计算工资,共计20000元整。雇佣期间,车辆维护保养费用由修峰垫付并做记录,雇佣终止后修峰向我报了约20000元的费用,事实上其并未垫付这笔费用。2014年10月14日,修峰以盖房等理由让我给他出具4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25000元不是我写的。事实上,修峰还欠我10000元,他在2014年3月8日给我打了字据。修峰还私自跟矿企结算应该属于我的运费,约9000元。修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孙世友欠修峰65000元的事实。2、双方对账单原件两份,证明65000元的构成。孙世友对修峰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欠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是我只写了40000元,那个25000元不是我写的。证据2和本案无关联。孙世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修峰欠孙世友10000元的事实。修峰对孙世友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10000元已经归还。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双方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修峰和孙世友系合作关系。2014年3月8日,修峰向孙世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世友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合作终止后,经双方对账,在2014年10月14日,孙世友向修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修峰肆万元整。之前欠孙世友壹万已还,之前合作字据作废。欠条上所写的“和贰万伍仟元整”为后来修峰自行添加。此款项经修峰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世友向修峰出具的欠条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世友负有归还义务,其未归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修峰要求孙世友归还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世友抗辩称欠条上所载25000元非其本人所写,因修峰承认是其自行添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孙世友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世友抗辩称修峰所报20000元车辆维修保养费并未实际发生,以及修峰私自结算其运费9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世友抗辩称修峰欠其10000元,因其2014年10月14日自书的欠条上载明修峰已归还10000元,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另一笔10000元欠款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修峰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修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修峰负担275元,由孙世友负担4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