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马利与孟宪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孟宪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230号原告马利(系天津市津南区亿路顺配货站业主)。被告孟宪奎。原告马利与被告孟宪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被告孟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是空车配货个体户,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中港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订立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中港公司运输两套石油塔架设备,送到河北省唐海县新城大街冀东油田机械公司。合同订立同日,原告找到被告,由被告用其津A×××××号、津A×××××号车辆进行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输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故意违约未将货物按时送到目的地,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19840元。2013年1月4日,中港公司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该院以(2013)南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中港公司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2198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南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赔偿;证据三、(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30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主张的停车费等法院不予支持;证据四、执行费票据。证明在津南法院执行中,原告已经缴纳了执行费。被告孟宪奎辩称,认可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涉案两套机器设备现在天津盛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露天仓库存放,完好无损,故没有原告诉讼的损失。但是,每天产生200元的存放费用。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12)南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尚欠被告6120元赔偿款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套设备还在被告处,可以返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因为被告未返还原告设备,所以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0日,原告马利与中港公司签订No.0000470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中港公司运输两套油田塔架(包括10WCYJK14-19-00塔架2件、10WCYK16-21-01-00底座2件,价值219840元)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新城大街冀东油田机械公司处。协议订立后,原告找到被告孟宪奎,委托被告用其津A×××××号、津A×××××号车辆实际承运上述设备,运费3600元。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运输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交通运输管理局罚款2万元,并产生停车费800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及中港公司负担罚款等损失未果,被告将所承运的货物扣留。庭审中,经询,被告认可该设备在天津盛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存放至今。另查,为取回被扣留的两套油田塔架,中港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8日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南民三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马利与中港公司签订的No.0000470运输协议书,孟宪奎将两套油田塔架返还给中港公司。该判决书生效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港公司未能取回该设备,执行程序终结。后中港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利赔偿中港公司经济损失219840元,马利取得10WCYJK14-19-00塔架2件、10WCYK16-21-01-00底座2件的所有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至本案开庭时,马利仅向津南法院缴纳了2000元执行费。再查,孟宪奎曾于2012年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港公司及马利,要求二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马利赔偿孟宪奎经济损失6120元。孟宪奎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马利赔偿孟宪奎经济损失6240元。判决生效后,马利并未赔付孟宪奎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该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运人,因故未能将设备运送至目的地情况下,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货物。在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自行扣留货物,系违约行为。经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被告仍拒不交还货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首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涉案两套油田塔架设备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返还之诉,返还不能或者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部分,原告才可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于法无据。第二、虽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应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219840元,因原告仅实际赔偿2000元,尚不足以抵偿另案中原告应赔偿被告的6240元,原告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