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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根,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泽礼,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根及辩护人何泽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对金堂县赵镇维罗纳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出租房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林根形迹可疑,民警遂在其出租房卧室内的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四袋透明晶体和一瓶红色药丸,在冰箱内发现一小杯液体内有少许透明晶体沉淀,并在厨房发现氢氧化钠朔料瓶和漏斗及其他杂物。后经称量,四袋透明晶体分别重7.63克、14.79克、5.30克、1.18克,红色药丸公84颗重8.2克,小杯液体重27.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袋透明晶体和小杯内液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根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根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27.5克液体含有水,不能把水计入毒品的数量。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根非法持有50克以上的毒品证据不足,其中有27.5克的液体有水的成分,且公安机关在移交证据时并未将27.5克的液体移交,故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林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1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对金堂县赵镇维罗纳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出租房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林根的出租房卧室内的电脑桌抽屉内发现数袋透明晶体和一瓶红色药丸,在冰箱内发现一小杯液体内有少许透明晶体沉淀,并在厨房发现氢氧化钠朔料瓶和漏斗及其他杂物。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根的身份情况。3.金堂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2014年9月29日1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维罗纳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被告人林根的出租房搜出疑似毒品共计64.6克。4.金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查获的一瓶褐色液体,经毒品成分检测后,因保管不善,该液体已挥发。5.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林根给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6.房屋出租合同,证实,金堂县赵镇维罗纳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出租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焱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通过中介公司将位于金堂县赵镇维罗纳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和舒X一起来的男子。对被告人林根进行了辨认。2.证人易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一名男子来租房子,但他又提供不了身份证,约三天后,他又带了一个名叫舒X的人来签租房合同。对被告人林根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根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10时许,公安人员到自己用舒X名义租住的即金堂县赵镇维罗纳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检查时,从房间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红色药丸以及褐色液体,并现场进行了称量。五、鉴定意见1.成公鉴(理化)字(2014)1569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根房间内查获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褐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根的尿检呈阳性。六、视听资料1.讯问被告人光盘二张。2.搜查、称量毒品及被告人林根归案情况光盘二张。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指控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经侦查机关依职权调取,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上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根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从被告人林根冰箱内发现一小杯液体内有少许透明晶体沉淀,经现场称量27.5克褐色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故被告人林根及辩护人辩解指控证据不足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二、涉案毒品由金堂县公安局没收;涉案手机三部由金堂县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筱姑人民陪审员  周莎莉人民陪审员  孔祥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款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