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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曾思祥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思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思祥(绰号“肥驼”),无职业。2007年1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思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思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思祥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思祥在本市青山区建设七路“天河电影院”附近的马路边,采取用钥匙套开龙头锁及电子开关的方式,盗窃许某停放在此的华松牌TDP-05Z型电动车1辆,被告人曾思祥在推行该电动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许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对案笔录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曾思祥的前科材料及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思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思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思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思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曾思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上诉人曾思祥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0时许,上诉人曾思祥窜至本市青山区建设七路“天河电影院”附近的马路边伺机盗窃,其发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路边一辆黑色的华松牌电动车没有地锁,只锁了车龙头,遂采取用钥匙掏开龙头锁及电子开关的方式,将该辆华松牌TDP-05Z型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上诉人曾思祥在推行该电动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思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曾思祥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曾思祥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