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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梁某某,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18号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赵树华,董事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龙泉村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梁家村人。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元,由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