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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刘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付容与茅伟娟、顾红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容,茅伟娟,顾红兰,占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付容,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伟娟,居民。被告顾红兰,居民。被告占余安,居民。原告付容诉被告茅伟娟、顾红兰、占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容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占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伟娟、顾红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容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茅伟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6日,月利率为1.6%。被告顾红兰、占余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我将5万元现金当场支付给被告茅伟娟。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被告茅伟娟按月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三名被告不再支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茅伟娟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2月25日合计偿还利息2万元。此后,三名被告均未给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茅伟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被告顾红兰、占余安对茅伟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占余安辩称,我与被告茅伟娟、顾红兰是邻居,当时被告茅伟娟向原告付容借钱时是我介绍的,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仅仅是介绍人签字,不是担保人签字,我不应该向原告付容偿还借款。被告茅伟娟、顾红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茅伟娟向原告付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1年9月26日,到期日期:2012年9月26日,借据号:022011000669。出借人:付容,借款人:茅伟娟,借款金额: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月利率%:1.60,用途:进货,借款方式:现金,逾期月利率%:3.20,结息方式:月结息。特别约定条款:一、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条款而影响本借据法律效果。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借据执行完毕。被告茅伟娟在该借据借款人(签名及指模)后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顾红兰、占余安在该借据担保人(签名及指模)后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茅伟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每月足额支付月息(按月利率1.6%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茅伟娟于2014年1月3日支付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1.6%计算)。此后,被告茅伟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顾红兰、占余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茅伟娟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付容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容与被告茅伟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顾红兰、占余安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茅伟娟向原告付容借款50000元,应按借款借据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已变更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付容要求被告茅伟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红兰、占余安为被告茅伟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付容要求被告顾红兰、占余安对被告茅伟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茅伟娟、顾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伟娟偿还原告付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红兰、占余安对被告茅伟娟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茅伟娟负担。此款原告付容已预交,由被告茅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黄 葳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吴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