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峰路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K×××××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刘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经区医院采血送检。经鉴定,刘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7.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车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