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哈市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哈市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朱某某(朱延),男,汉族。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慧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朱小某。婚后原、被告携子来哈密打工,近几年来生活开始有了起色,被告也因条件变化而变心,经常不顾家庭,离家在外与他人相处,原告多次苦劝,望其看在孩子的情面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8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花园乡下马恰瓦克村东戈壁平房两间。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朱小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近年来因被告回老家居住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牢固,现因被告回老家居住致双方产生矛盾,应相互理解、包容,注意沟通的方式和方法,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