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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邓启德与吴探梅、邓起虎、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德,吴探梅,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邓启德,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霞珍,湖南省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探梅,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琴,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丝,女,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家幼,女,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先邦,男,193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丝、肖家幼、邓先邦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琴,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启德为与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邓启德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琴、邓丝所有的银行存款42000元或者查封登记在被告吴探梅之夫邓勇标(又名邓勇彪)名下的车牌号为湘DH53**的轿车一辆。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霞珍、凌玉成,被告邓琴及其作为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丝、肖家幼、邓先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启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探梅之夫邓勇标同住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2011年上半年,邓勇标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自备车辆为邓勇标运输页岩砖,运输路线为自长盛页岩砖场运送至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安置房工地,运输费用为0.03元/块。自2011年上半年起至2013年7月止,原告共为邓勇标运送页岩砖224万块。2013年8月3日,经原告与邓勇标对数核算,邓勇标向原告出具“邓启德运砖贰佰贰拾肆万块,已付运费贰万元正,下欠肆万柒仟贰佰元”的证明一张。并口头约定一星期之内将运费付清给原告,如逾期则支付利息。后邓勇标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运费37200元未付。2014年7月14日邓勇标死亡,其遗产已由各被告继承。原告就运输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输费用3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59.75元,共计40059.7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以372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家庭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及其基本情况;3、报告、会议纪要、建房合作协议,拟证明案外人邓勇标又名邓勇彪,其已于2014年7月13日去世;4、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邓勇标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邓勇标”的“标”字与会议记录、建房合作协议上的字迹不一样,“邓勇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各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帮邓勇标运输页岩砖是事实,但运费已由邓勇标本人付清;被告肖家幼、邓先邦、邓琴、邓丝均没有继承邓勇标的遗产;2014年8月20日,原由邓勇标所有湘DH53**的轿车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吴探年用于抵销吴探梅的欠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湘DH53**的轿车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吴探年;2、借条及收据,拟证明案外人吴探年与被告吴探梅之间原存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贷关系成立时邓勇标尚在世,但借条上并没有邓勇标本人的签字,被告吴探梅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故借条是被告吴探梅为与案外人吴探年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虚假转移财产而伪造的;协议书上有被告邓琴、邓丝的签字,如果借款及协议内容属实的话,被告邓丝、邓琴没有必要在上面签字;即使借款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探梅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申请对“邓勇标”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吴探梅与案外人吴探年系兄妹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吴探年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且湘DH53**牌轿车现仍登记在邓勇标名下,故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邓勇标系被告肖家幼、邓先邦之子,其与被告吴探梅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邓琴、次女邓丝、儿子邓起虎。2011年,邓勇标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自备车辆为邓勇标运输页岩砖,运输路线为自长盛页岩砖场运送至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村第四村民组安置房,邓勇标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运费标准为0.03元/块。2013年8月3日,二人对运费进行了结算,经邓勇标授意,原告代邓勇标书写“邓启德运砖贰佰贰拾肆万块砖,已付运输费贰万元正,下欠肆万柒仟陆贰佰元,是实。”的证明一份并由邓勇标在该证明上签名。后邓勇标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运费37200元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探梅、邓丝、邓琴对证明上“邓勇标”签字的真实性存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邓勇标”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13日,邓勇标去世,湘DH53**的轿车仍登记在邓勇标名下,被告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等作为邓勇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邓勇标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与邓勇标之间成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向邓勇标运输了页岩砖,邓勇标未能依约付清原告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邓勇标已死亡,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作为邓勇标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被告有责任在其所继承的邓勇标的遗产范围内对邓勇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运费3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59.75元,但原告邓启德与死者邓勇标在证明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辩称没有继承邓勇标的财产,但被告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在庭审中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邓勇标的遗产继承,故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应在继承邓勇标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邓勇标已付清运费及登记在邓勇标名下的湘DH53**的轿车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吴探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邓勇标”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签名是邓勇标本人书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邓勇标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邓启德支付运费37200元;二、驳回原告邓启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6元,合计1226元。由被告吴探梅、邓起虎、邓琴、邓丝、肖家幼、邓先邦负担1126元,原告邓启德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席娜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