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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某甲,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被告父亲),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3日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7年2月2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2008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林某丁,2010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14日,被告患病后神智不清,生活无法自理,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林某丙、次子林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被告现患病需要原告照顾,如离婚不利于被告的病情康复,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长子林某丙、次子林某丁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某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秀屿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目前患病情况以及家庭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7年2月22日生育长子林某丙,2008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林某丁,2010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14日,被告患病后神智不清,生活无法自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之婚姻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被告现患病需要原告照顾,如离婚不利于被告的病情康复,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