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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诉被告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东秀庄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东秀庄乡×村人,现在山西省太原市新店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张×诉被告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女儿徐婷,现在外打工;儿子徐波,上学,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上毒品,开始是偷偷摸摸吃点,量不大,原告发现后好言相劝,没有结果。后来被告被公安机关送往戒毒所戒毒,原告对此苦言相劝,但被告的表现不佳,故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子徐波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父母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孩子徐波随被告生活,不用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的二爹介绍认识,于1994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陈述双方没有一起领取过结婚证;被告陈述由其父母于2001年在五寨县东秀庄乡人民政府给办理过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女儿徐婷,1994年11月3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儿子徐波,2003年4月20日出生,现在五寨县东秀庄乡上学,随其奶奶宋金莲一起生活。被告徐贵明于2011年4月被五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在山西省长治市大辛庄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后2013年5月9日又被五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现在山西省太原市新店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陈述有贷款2万元,不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丽身份证件;徐婷、徐波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张×、被告徐×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辩称由其父母在2001年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办理过程不合法,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对两个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女孩徐婷已年满18周岁,可自行选择由原、被告一方抚养。男孩徐波现随其奶奶宋金莲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徐波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被告亦主张男孩徐波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现在被强制戒毒,故先由原告抚养男孩徐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解除强制戒毒止,再将男孩徐波交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按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徐波年满18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述银行贷款2万元不要求原告承担,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徐×所生育男孩徐波随被告徐贵明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徐贵明在强制戒毒期间男孩徐波暂由原告张丽抚养至2015年5月8日止)。二、原告张×每月负担徐波的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5月起支付至徐波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每年徐波抚养费应于当年1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被告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