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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徐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焦自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徐新,焦自富,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委托代理人:赵新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焦自富。原审被告: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小香店村口。法定代表人:卢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自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新、原审被告焦自富、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21时许,焦自富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曲西路第068号灯杆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的徐新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焦自富未确保安全通行和未按规定掉头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新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胫骨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脑外伤反应、耳聋(创伤性)。焦自富给付徐新医疗费30000元。2014年5月26日,徐新之伤被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挂靠在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焦自富,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徐新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3311.30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2、误工费21888元,按照114.40元/天×192天计算,提供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2160元,按照80元/天×27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30元/天×27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6、残疾赔偿金180889.60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32%计算,提供检验鉴定文书、居住证明、记账凭证、厚德物业代收收费凭证、徐新父亲徐某房屋所有权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场地占用费80元,提供发票;9、施救费50元,提供发票;10、车辆损失745元,提供收款收据;11、鉴定费700元,提供收据。对以上损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医疗费认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对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徐新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后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予以确认,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0天;对护理费主张按照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伤残等级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因未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场地占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焦自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为过高。原审认为:焦自富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徐新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焦自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徐新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焦自富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徐新主张的损失,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3311.30元,徐新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误工费17160元,徐新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徐新伤前实际工资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徐新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50天(114.40元/天×150天);3、护理费1890元,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27天(住院天数)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应按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27天计算;5、交通费270元,结合徐新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情况,酌情支持;6、残疾赔偿金180889.60元,徐新提供的检验鉴定文书可以证实,徐新因事故致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因右膝关节韧带损伤致行走负重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徐新提供的居住证明、记账凭证、厚德物业代收收费凭证、徐新父亲徐某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实,徐新与其父亲徐某居住在日照市康达化工小区,对于该项损失,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3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徐新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8、场地占用费8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700元,徐新提供的收据、发票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徐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项损失,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47890.90元。对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33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3889.60元、场地占用费8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7890.90元,应由焦自富赔偿。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新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新残疾赔偿金10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焦自富赔偿徐新医疗费333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73889.60元、场地占用费8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7890.90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余款97890.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与焦自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徐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徐新负担709元,由焦自富负担4401元;邮寄费150元,由焦自富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新在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程序错误。首先,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徐新因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记载,外伤性感应性耳聋常见于颅脑外伤致颞骨骨折、内耳震荡出血、耳蜗神经损伤、急性声损伤、气压伤等。外伤性传导性耳聋常见于暴震伤、耳部掌击伤,间接外伤暴力可使听小骨脱位、骨折或关节分离。直接外伤损伤听骨则少见。故从被上诉人徐新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均未显示被上诉人徐新存在上述伤情,鉴定报告中内容记载徐新20**年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上显示其当时右耳听力正常,综合认为被鉴定人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徐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无法排除2010年到2013年事故发生期间被上诉人徐新因其他外伤导致耳部受伤;其次,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被上诉人徐新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后,并未通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新的鉴定过程均未参与,且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也并未附有相关资质证明,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徐新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的证据效力不充分,不足以认定其每日的误工损失数额,且误工时间认定过长。根据被上诉人徐新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徐新的劳动用工合同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其提供的劳动用工合同与工资发放单中公司印章印迹不清晰,边缘模糊,且合同两页中公司印章也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认定其工资收入和工资减少情况,被上诉人徐新也未提交银行发放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补充证实。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徐新提交的工资单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徐新的户籍性质计算。再者,被上诉人徐新的伤情是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肋骨骨折挫伤、右膝关节积液以及脑外伤反应,其中伤情最重的为右膝前叉韧带断裂及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节韧带损伤为70日,故在认定误工损失日时应当以70日为准。针对被上诉人徐新的耳聋,首先在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未进行治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项伤情也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况且其耳聋产生的原因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仍然欠缺相对应的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新答辩称:一、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上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徐新已在一审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焦自富、日照市华文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日检司鉴(2014)1-101号检验鉴定文书,对被上诉人徐新的耳聋分析认为:徐新右耳听力损失严重,达100dB以上,颅脑有外伤但未发现相关阳性征象。从其病历记载看,其听力下降始于伤后第四天,经相关专业科室会诊后,出院诊断确定为外伤性耳聋,其他相关证据如徐新20**年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上显示其当时右耳听力正常,故综合认为徐新右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2d)的规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书后附该鉴定机构及两位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机构向被鉴定人徐新出具的收费正规发票。上诉人在一审对该鉴定书质证过程中提出异议,认为徐新的听力障碍不构成八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新驾驶机动车与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伤徐新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日检司鉴(2014)1-101号检验鉴定文书后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并向被鉴定人出具正规发票,足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徐新的听力障碍不构成八级伤残的理由进行其一方的分析推断,不足以对抗鉴定机构在经过对被上诉人徐新病历分析和现场检查的基础上得出的鉴定意见,同时上诉人上诉主张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徐新于2010年到2013年事故发生期间遭受其他外伤导致耳部受伤的影响,但未提交被上诉人徐新在该期间遭受其他外伤的证据,故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新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用于其伤前实际工资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上诉关于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徐新误工费的依据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日问题,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徐新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关于误工损失日应为70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