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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细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聋哑)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细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敖某某,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张某,系阜新市盲聋职业学校退休教师。手语翻译方某某,系阜新市盲聋职业学校退休教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东、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敖某某、手语翻译张某、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阜新市大润发超市共扒窃5起,扒窃现金共计6760元,扒窃苹果4手机1部、挎包1个及4个钱包。扒窃物品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960元。王某某所扒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772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阜新市大润发超市再次实施扒窃时,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盗窃物品照片,指认丢弃所盗物品地点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聋哑人,文化程度低、就业难、家庭较为贫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应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阜新市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甲购物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购物车内的手包,内有现金620元、iphone4手机等物品。王某某在阜新市大润发超市以同样的手段于同年10月22日18时左右,扒窃被害人解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等物品;于同年10月27日18时左右,扒窃被害人李某放在购物车内豹纹图案的钱包,内有现金1240元等物品;于同年8月7日16时左右,扒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挎包,内有现金2900元等物品;于同年11月6日19时许,扒窃郑某放在座椅旁白色带花纹图案的钱包后,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扣押白色带花纹图案钱包、兴隆大家庭充值卡(内有480元)等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阜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iphone4手机价值580元、红色袋鼠钱包价值260元、白色带花纹图案钱包价值120元,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作案5起,扒窃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00元,所盗大部分款物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19时许,其和母亲带着孩子去大润发超市购物,在超市一楼的儿童娱乐场等着接孩子。其坐在旁边的凳子上,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就放在其身边,这时就听见身后一名年轻男子说了句“别动,我是警察”。其一回身就看见这名年轻男子抓着一名女子,这名女子右手拿着其的钱包,其挎包的拉链已经被拉开了,其这才发现白色带碎花图案、皮质的、长方形拉链式的钱包被偷了。包内有兴隆大家庭充值卡(内有480元)等物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16时30分许,其和对象从三楼来到二楼卖面包的摊位前,然后把挎包放在手推车上了,两个人去选面包了。过了大概20分钟,其发现放在手推车上的挎包被偷了,包内有现金2900元等物品,之后其就报警了4、被害人王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20分许,其在阜新市大润发超市二楼卖米面油的位置买东西,将手包放在购物车内,其回头看车内的时候,发现放在购物车内的手包不见了,内有现金620多元、白色苹果4手机等物品。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7日17时50分许,其在大润发超市买东西准备结账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豹纹图案的钱包被偷了,包内有现金1240元等物品。之前其在二楼调料区蹲下身子挑选调料时,购物车放在其身后了,其他时间其都是一直推着购物车,挎包也都在其的视线内。6、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其在大润发超市二楼红豆家具位置的时候,发现放在购物车内的红色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2000元等物品。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下午大概13时左右,其在大润发超市二楼卖米面油的位置偷了一个手包,里面有现金620元,其余的物品直接扔在大润发西门外了。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其在大润发超市二楼红豆家居店内,偷了一名年轻女了购物车内的一个红色钱包,钱包里有现金2000元等物品,同样也只留了现金,其余东西都扔了。2014年10月27日18时左右,其在大润发超市二楼卖调料的货架前,趁一名女子蹲下时,偷走了她放在购物车里的豹纹图案的钱包,里边有现金1240元等物品,只留下了现金,其余都扔在了大润发西门外的路边了。2014年8月份的一天16时左右,其在大润发超市二楼卖面包的柜台前,发现一男一女推的购物车放在了他们身后,车内有一个黑色钱包,其走到购物车旁边趁他们二人不注意将钱包偷走了。这钱包里有现金2900元等物品,除了现金留下了,其余的所有物品连同钱包都被其扔在了大润发西门外的道边上了。2014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其在大润发超市东门儿童娱乐场旁边发现一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坐在椅子上专心看在娱乐场里玩的孩子,她携带的挎包放在旁边的椅子上,其走过去站在她身后用右手将挎包内白色带花纹图案的钱包偷了出来,转身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了。8、盗窃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扒窃郑欣兴隆大家庭充值卡(内有480元)等物品的情况。9、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白色带花纹图案钱包兴隆大家庭充值卡(内有480元)等物品并返还被害人。10、指认丢弃所盗物品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丢弃物品现场情况。11、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认证金额共计人民币960元。1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书证(2008)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曾被科处刑罚。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被科处刑罚、多次扒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赃物,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娟娟审 判 员  单博成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