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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邦泰克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临顺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邦泰克斯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临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南京邦泰克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季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临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21号A4-11A4幢1楼6号。法定代表人:蔡远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邦泰克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克斯公司)与被告四川临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泰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邦泰克斯公司诉称:2013年度,被告临顺公司为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加工服装,按合同约定,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向被告临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用后,被告临顺公司应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临顺公司未能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邦泰克斯公司税款损失578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临顺公司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出具《现金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原告邦泰克斯公司GL4002(Y13-001)款及19477(T13-001)款加工费现金人民币柒拾肆万零壹佰贰拾陆元(¥:740126.00),特此证明;欠税票34万元,发票8月初开出,收款人:蔡远林。此后,被告临顺公司始终未能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出具所欠3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邦泰克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临顺公司赔偿原告邦泰克斯公司税款损失57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临顺公司承担。被告临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道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临顺公司为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加工服装,被告临顺公司应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同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前道织缝挑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临顺公司为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加工服装,被告临顺公司应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同年7月25日,被告临顺公司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出具《现金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原告邦泰克斯GL4002(Y13-001)款及19477(T13-001)款加工费现金人民币柒拾肆万零壹佰贰拾陆元(¥:740126.00),特此证明;欠税票34万元,发票8月初开出,收款人:蔡远林。另查明:被告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远林。以上事实有原告邦泰克斯公司提交的《前道加工合同》、《前道织缝挑加工合同》、《现金收款证明》、工商资料等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临顺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临顺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后,未能完全履行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邦泰克斯公司税款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税务部分的相关规定,被告临顺公司未向原告邦泰克斯公司开具34万元增值税发票,税款损失应为34万元÷(1+17%)*17%=49402元;被告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远林在《现金收款证明》上签名,应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临顺公司承担。被告临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临顺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邦泰克斯贸易有限公司税款损失4940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邦泰克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临顺服饰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南京邦泰克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5元,由被告四川临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元。(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