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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康永艳、田月、田某某、田锡浩、庄明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高长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艳,田月,田某某,田锡浩,庄明云,高长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康永艳,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田月,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田某某,女,学生,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康永艳,系田某某母亲,自然状况同上。原告:田锡浩,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庄明云,女,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由苗,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系五原告亲属)被告:高长柱,男,满族,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何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迪,男,该公司职员,住址:鞍山市。原告康永艳、田月、田某某、田锡浩、庄明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鞍山支公司)、高长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由苗、被告大地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高长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10分,高长柱驾驶其所有的辽F873**号轿车行驶至岫岩县黄花甸镇郭家岭路段,因躲避车辆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又返回同向车道与侵左行驶的田庆波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田庆波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长柱与田庆波负同等责任。辽F873**号轿车在大地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均为死者田庆波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521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43元(父7159元/年×12年÷2人;母7159元/年×16年÷2人;田某某7159元/年×6年÷2人)、办理丧事招待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50%赔偿,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被告大地鞍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同等责任应减轻精神抚慰金数额。交通费过高同意法院酌定。办理丧事招待费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两人计算,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中体现其父母还有一养女田琳,也应承担抚养义务,抚养人数应为3人,且抚养费总金额已超出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1156元,同意按定损金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10分,高长柱驾驶辽F873**号轿车行驶至岫岩县黄花甸镇郭家岭路段,因躲避车辆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又返回同向车道与侵左行驶的田庆波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田庆波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长柱与田庆波负同等责任。田庆波在岫岩中医院抢救5天无效死亡,花抢救费35214.45元。田庆波父亲田锡浩,1946年11月1日出生,母亲庄明云19**年11月5日出生,田锡浩与庄明云育有两名子女并收养一女田琳;田庆波次女田某某2002年12月5日出生。田庆波死亡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3521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10523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财产损失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35.33元(7159元/年×6年+7159元/年×(6+10)年÷3人]、交通费15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韭菜沟村委会及药山镇派出所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长柱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田庆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田庆波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长柱驾驶的辽F870**号轿车在大地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鞍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鞍山支公司提出按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鞍山支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等责任应减轻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田庆波虽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其已因此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及痛苦,不应再减轻或免除侵权人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田庆波其父母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每年应为7159元;因田庆波父母还收养一女,故其父母的扶养人数应为3人,超过6年以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扶养人数3人。原告请求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定损1156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事招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高长柱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1156元,共计12115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5214.45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5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35.3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1464.78元的50%,即140732.39元。以上两项共计261888.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4046元,予以返还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欣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