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因吸毒,于2012年1月3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段×驾驶黑色京N6A9**雷克萨斯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前的十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男,36岁)驾驶的白色京HK33**大众FV7160BBMWG型轿车发生刮蹭。被告人段×遂持械将被害人张×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损坏,随后驾车驶离现场。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段×驾车来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北京八达岭华丰温泉大城堡北门处,持刀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晏×驾驶的银灰色京Q0T0**高尔夫FV7184型轿车右后尾灯砸坏,并持刀将被害人晏×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车辆被损坏价值为2847元,被害人晏×车辆被损坏价值为人民币385元,被害人晏×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案发当日对被告人段×的尿液用胶体金法(苯丙胺类)现场检查,结果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段×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晏×达成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张×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赔偿被害人晏×车辆损失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段×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晏×的陈述,证人郭×、袁×、孙×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段×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对被告人段×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