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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柳官钦与卢福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官钦,卢福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6号原告:柳官钦,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桂升,缙云县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福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官钦与被告卢福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劲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柳官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升、被告卢福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柳官钦、被告卢福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官钦起诉称:1984年,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本村坐东朝西分配站平房一幢出卖给原、被告,原、被告买受后对该平房进行分割,原告分得北首,被告坐落南首。1991年,原告对买受的房屋进行了土地登记。1986年,原告因办厂需要,想将平房当厂房使用,因原、被告之间没有隔构物,于是原告在自己的使用范围内,自东向西砌一道长约7.5米的条石墙,在砌墙时,被告出面阻止,要求原告留30公分滴水位,否则不让砌墙,原告只好留了20公分滴水位。被告的平房因管理不善,于1998年倒塌。2012年,被告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动工建房,在建房时,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自己的使用范围内砌墙并留出相应滴水位,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向城建部门投诉,城建部门多次责令被告停建,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将原告的滴水位占为己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捅破了原告的墙和瓦片,致使原告堆放在屋内的带锯条被雨淋湿,最终腐烂,造成经济损失达9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拆除长约7.5米、宽40公分的搁置原告屋墙和滴水位上的建筑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柳官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缙集建(91)字第18083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待证原告的房屋南边与被告相邻,原告房屋西面总长度4.6米的事实。2、照片若干,待证被告侵权的现场情况及带锯条腐烂的事实。3、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待证:原告于1991年10月17日向缙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原告土地起点21至终点9之间的间距为4.6米,该间距被告卢福唐认可,并在地质调查表上加盖其印章,原告土地系用皮尺测量,原告土地使用权四至经团结村民委员会确认并向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证明,原告土地经缙云县国土资源局和缙云县人民政府确认是原告独自使用面积。被告卢福唐答辩称:一、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分配站卖给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七人,且是七人均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二人。后来,有两个户转卖给被告,三个户转卖给原告,才变为原、被告二人所有;二、原告擅自砌墙,根本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既未阻止,也没有要求原告退滴水位。原告只是砌了一道隔墙,也没有拆建,根本不需要退滴水位。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阻止其砌墙,要求其退滴水位不符合事实;三、被告的房屋没有修理,已经很破败,被告只是对房屋进行了修理,并没有拆建,根本不存在侵占原告屋墙和滴水位的事实。从原、被告的土地证看,原、被告房屋之间墙中为界,因此被告没有侵权。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原告的屋墙和滴水位不属实;四、被告没有捅破原告的屋墙和瓦片,被告不知道原告的带锯条有没有腐烂,更不知道什么原因致使带锯条腐烂。原告提出90000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福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卢福唐的缙集建(91)字第18085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卢喜芳的土地证复印件、卢福来的缙集建(96)字第04730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待证被告房屋土地登记情况及原、被告之间墙中为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柳官钦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土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墙中为界,原告办证时,墙已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土地登记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从原告自己的照片中反映,每边20公分,恰恰说明土地证的墙中为界是正确的,对原告丈量的所谓4.6米,不能确定,关于桁搁置在原告墙上的照片属实,但被告认为桁搁置在原告墙上不侵权,对带锯条腐烂的照片,被告认为不能待证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丈量的照片,经本院实地核准属实,予以采信,关于带锯条的照片,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是原告自己填写,不能作为有效依据,对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内容与土地证和一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在测量前原告房屋南边的墙已经存在,土地部门是根据墙来测量的,测量结果不一定准确,会有误差,因为墙是在屋里,不是在外面,对丈量的数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土地登记情况,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房屋1998年倒塌,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倒塌后土地归集体所有,故该土地证已经失效,卢福来的土地证不实,实际应该是长1.5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土地登记情况,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84年,原、被告和柳官昌、柳官栋、赵福珠、卢喜芳、卢福来等七人向团结村第二村民小组购买了分配站,后原告向柳官昌、柳官栋、赵福珠购买份额,共占七分之四份额。1986年,原告在南边与被告房屋交界处砌了一道长7.28米的墙,留了宽0.2米的滴水位。1991年,原、被告均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申请了土地登记,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缙集建(91)字第1808363号,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缙集建(91)字第1808525号。后被告向卢喜芳、卢福来购买了房屋,并拿到了该二人的土地证。2013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修建,紧挨原告南边的墙砌了砖墙,并将桁搭在原告墙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有无侵占原告滴水位的争议,应以双方的土地证上的登记为准,从土地证反映,原告东边起距离被告房屋的长度为4.6米,而被告购买卢喜芳、卢福来的房屋后,被告西边起距离原告房屋应是4.66米,从实地测量看,原告东边起距离被告房屋的长度为4.4米,被告西边起距离原告房屋距离是4.86米,被告确实侵占了原告宽为0.2米的土地,该宽0.2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应予拆除,被告也不能将桁搭在原告墙上。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致使其带锯条被雨淋湿腐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福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拆除与原告相邻处自西向东宽为0.2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卢福唐负担1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劲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其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