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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与张某、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丹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水,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黄某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龙法外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6时20分,陈志挺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潮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2549Km+605M路段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追尾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大鹏驾驶的粤UA****号小客车车尾正面,造成小客车乘坐人黄维雁当场死亡,驾驶人黄大鹏、乘坐人黄某彬、黄某韩、黄某音、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34,790.7元,��院医嘱要求继续休息两个月。2013年11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载货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陈某挺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某鹏、黄某雁、黄某韩、黄某彬、黄某音、张某免负本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26日;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黄某水为肇事车辆闽C****的实际使用人,事故发生后,黄某水垫付18,500元费用。再查明,张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此外,本事故其余受害人黄某雁、黄某音、黄某韩、黄某彬、黄某鹏均向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赔偿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其中黄某彬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其余伤者损失,经审理后原审法院确认:黄某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2,829.7元(医疗费2,6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612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62.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损失35,000元(车辆损失),损失总额39,111.7元;黄月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40,263.9元(医疗费35,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4,48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8,400元(护理费8,400元���,损失总额48,663.9元;黄某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74,867.91元(医疗费61,587.91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整容费5,28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26,634.23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034.23元),损失总额102,202.14元;黄某雁的近亲属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损失685,729.5元(丧葬费24,737.50元,死亡赔偿金444,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总额686,429.5元。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物流公司和黄某水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共计91,861.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一项诉求确定的赔偿数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黄某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闽C****重型货车驾驶人陈志挺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闽C****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按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张某提供的医院收款凭证及相应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张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4,79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张某住院时间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张某受伤住院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参照汕头市护工劳务报酬1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关于误工费,张某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据,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收入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张某住院时间80天及出院记录上载明张某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计算,确定张某的误工时间为140天,张某的误工费为8,396.55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张某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3,187.25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张某、黄某音、黄某韩、黄某彬、黄某鹏受伤及黄某雁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害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张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42,790.7��(医疗费34,7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损失20,396.55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8,396.55元),损失总额63,187.25元。结合本案其他受害人损失数额,确认本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失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35,000元(黄某鹏车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60,752.21元(医疗费134,842.21元,住院伙食补助20,630元,整容费5,28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741,772.28元(丧葬费24,737.50元,死亡赔偿金444,122元,护理费33,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70元,误工费22,59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总额939,594.4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张某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某2,661.90元(42,790.7÷160,752.21×10,000),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目下赔偿张某3,024.68元(20,396.55÷741,772.28×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项目下赔偿张某57,500.67元。扣除黄某水已垫付费用(18,5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44,687.25元。综上所述,张某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物流公司、黄某水、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44,687.2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张某负担1,179元,保险公司917元,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应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张某。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期提交的证据中有4组证据保险公司没有质证,不能作为审案依据。2、车辆存在免赔事由,免赔部分不予赔偿。标的车闽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通过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认定闽C****车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在一审庭审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判决书中并没有做出回应,没有写明不同意扣除免赔的事由。可见,本案存在免赔事由,且该免赔都为绝对免赔,和不计免赔毫无关系,为限额内的免赔,应予扣除。3、本案免赔条款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9、11、1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提供保险条款、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并明确告知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内容。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认定尽到提示义务;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商业条款、不计免赔条款等文书,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视为已尽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正本中明确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相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且保单上有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用黑体字将免责条款和其他条款予以区别,在客观上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重视。特别说明,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已经写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商业三���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是一家大型的运输企业,且经营多年,对相关免责条款并不陌生。因此该免责条款依法有效。3、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方,并未侵害张某的任何权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物流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水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张某当庭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陈志挺对受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请求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张某各项损失进行认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肇事车辆违法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且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该上诉理由和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有义务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张某后期提交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没有质证与事实不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鹰潭中���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吴晓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鸿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