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某某(王某琴),女,布依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在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无生育能力,双方婚后多年不生育,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双方在温州打工期间已分居一年,后来又生活在一起。2013年,原告离开温州后,被告独自一人在温州打工。2014年,原告到海南打工,原被告再次分居,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提出的���无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分居”不属实,原被告自从结婚后,原告就不尽夫妻忠实义务,与其他男性聊天,常因小事离家出走,甚至打电话叫其他男人接,左邻右舍均可证实,原被告虽多年未生育但被告未责怪原告,近两年来都与原告四处求医,病情已有好转。3、2011年,原被告跟邻居李某某借款15 000元,月利率为2%,此借款被原告兄弟王某杰拿走10 000元用来建房,此外,王某杰又向被告借款10 000元。2012年,被告给原告20 000元用来偿还李某某的借款,但原告未用来还款,为此,原告离家出走,此时被告身无分文,卖掉宿舍的冰箱做路费只身一人到温州打工,直至2013年底,经家人与李某某协商后,被告偿还了李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0 000元,至今,原告兄弟王某杰未把钱归还给被告,仅留下一张20 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的是原告的小名王语凡,在此期间原告已离家出走,故上述20 000元应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请求原告补偿被告5 000元,原告或王某杰偿还被告20 000元。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在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补偿被告5 000元,原告或王某杰偿还被告20 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王某杰所欠被告的债务,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迟延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