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殷文华受贿罪,殷文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文华,中共党员,住丹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文华犯受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文华及其辩护人陈朝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文华在担任丹阳市某局某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水利站)、丹阳市某局某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承接水利工程的步某、骆某、裔某处收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被告人殷文华利用担任某水利站、某水利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步某以领取工程预付款的方式,先后从某水利站、某水利站,套取出30000元、50000元,被被告人殷文华占为己有。被告人殷文华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前述全部事实并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中共丹阳市某局党组文件、预付账款明细、记账凭证、证人证言、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文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其自首并主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殷文华以受贿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贪污罪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并罚。被告人殷文华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于接受纪委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调查范围之外的本案全部事实,并在归案后由其近亲属代为全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被告人殷文华任职丹阳市某局某水利管理服务站(事业单位法人)副站长、主持工作,2006年8月任职站长;2010年9月,丹阳市某局某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水利站)被撤销,并入丹阳市某局某水利管理服务站(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殷文华担任丹阳市某局某水利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某水利站)站长,具体承担辖区内水利工程的建设、河道管护及行政收费等领导管理职责。一、受贿的事实被告人殷文华先后担任某水利站、某水利站站长期间,从承接水利工程施工的步某、骆某、裔某处收受贿赂,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步某因承包水利工程的施工,自2004年起与时任某水利站副站长的殷文华进一步熟悉,在之后的工程施工业务过程中,为感谢殷文华对其承接工程及款项及时结算上的关照,步某自2007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均至被告人殷文华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殷文华现金5000元、5000元、6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2000元,殷文华收为己有。2、骆某自2008年下半年始,先后从某水利站、某水利站承接土方工程,为感谢殷文华对其承接工程及款项及时结算上的关照,骆某自2009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均至被告人殷文华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殷文华现金8000元、8000元、8000元、华地购物卡8000元。前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0元,殷文华收为己有。3、裔某因从某水利站承接工程,自2010年始与时任某水利站站长的殷文华熟悉,在之后的工程施工业务过程中,为感谢殷文华对其承接工程及款项及时结算上的关照,裔某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均至被告人殷文华的办公室,分别送给殷文华华地购物卡8000元、10000元。前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0元,殷文华收为己有。上述受贿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丹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材料、丹阳市某局关于机构撤并及人事任免的通知等书证,证明丹阳市某局某水利管理服务站、某水利管理服务站系事业单位法人性质及被告人殷文华的任职情况等具体内容。2、证人步某的证言,证明其常年从某水利站、某水利站承接工程,与先后在该两处任职站长的殷文华熟悉,申领工程款均需经殷文华签字同意。为请殷文华关照其工程业务,其自2007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均至殷文华的办公室送给殷文华金额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现金。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了感谢殷文华对在承接开挖土方、护坡、修坡等水利工程上的关照,在结算了2008年下半年的工程款后,于2009年春节前至殷文华的办公室送给殷文华8000元现金,后又于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每年春节前各送给殷文华8000元现金的事实。4、证人裔某的证言,证明其从某水利站承接水利工程期间,为感谢殷文华对其工程事务的关照,于2013年、2014年春节前各送给殷文华价值8000元、10000元华地购物卡的事实。5、预付账款明细,证明2008年至2013年间,河阳、某水利站向步某、骆某、裔某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对应工程项目、金额等具体内容。6、被告人殷文华的供述,证明其在任职河阳、某水利站站长期间从步某、骆某、裔某处受贿赂的经过。二、贪污的事实被告人殷文华于2009年、2012年两次通过步某支取水利工程预付款的方式,从其时任站长的某水利站、某水利站各套取现金30000元、50000元,为其个人所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5月,被告人殷文华向从某水利站承包工程的步某提出,由步某从某水利站预支出30000元工程款交给殷文华。同年5月21日,步某填写了金额30000元的领款凭证,经水利站工程员和殷文华签字后,从财务支取了现金30000元,之后给付了殷文华,殷文华用于个人花销。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殷文华在步某与某水利站结算工程款时,以“材料运输短拨费”的名目虚增出步某的工程决算款30000元,由某水利站财务向步某支付了该款。2、2012年4月,被告人殷文华再次向步某提出,由步某通过预支工程款的方式,为其套取某水利站资金。2012年4月12日,步某填写了金额100000元的领款凭证,经水利站工程员和殷文华签字后,从财务支取了现金100000元,之后给付了殷文华50000元,殷文华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底,被告人殷文华在步某与某水利站结算工程款时,让步某提供了68000余元的购买建材的增值税发票,虚增出步某的工程决算款50000元,由某水利站财务向步某支付了该款。上述贪污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水利站领款凭证、记帐凭证,证明某水利站于2009年5月21日同意预付步某工程款30000元,并于次日实际支付的事实。2、某水利站领款凭证、记帐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某水利站于2012年4月12日同意预付步某工程款100000元,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事实。3、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人殷文华于2010年12月27日对一份购水泥、黄沙的价税金额计68046.44元(税额9887.09)的发票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4、证人步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殷文华于2009年5月要求其从某水利站预支30000元工程款,帮殷文华解决费用,其便填写了一张30000元领款单,从水利站财务领款后交予了殷文华;当年年底结算工程款时,殷文华以“短拨费”的名义为其从某水利站增领了30000元工程款。2012年4月,其又按殷文华的要求,在从某水利站预付出了100000元工程款时,交予了殷文华50000元;当年底结算工程款时,殷文华让其提供了一张60000多元的发票,为其从某水利站增领了50000元工程款。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1日,步某提出申领30000元工程预付款,其作为某水利站的工程员,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后交由殷文华审核。同时证明,水利站在与施工人结算工程款时,是否支付“材料运输短拨费”及支付数额均由站长决定。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日,步某申领100000元工程预付款时,其作为某水利站的工程员与时任副站长的赵某乙对领款凭证进行审核签字的事实。该事实与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内容相一致。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至2010年间任某水利站主办会计,财务在确认领款单由领款人、工程员、站长均签字的情况下,向领款人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份,步某从某水利站支取了30000元工程款,其制作了记帐凭证。同时证明,水利站向领款人预付或结算工程款时,存在支付“材料运输短拨费”的情况,该费用的支出需事先经得站长殷文华的认可。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02年至2012年4月间,先后任河阳、某水利站的出纳会计,其根据2009年5月21日的领款凭证,次日从某水利站账上以银行支票形式支付了步某30000元。同时证明,水利站在预付工程款或结算工程款时,会承担施工“材料运输短拨费”,主要解决无法由大型运输工具而只能通过人工等形式向现场输送建材的问题,该项费用的支出在财务帐上不记载、不反映。9、被告人殷文华的供述,证明其利用任职站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步某预支工程款的方式,先后从河阳、某水利站套取资金为其个人所用的具体经过。又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殷文华在接受丹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调查范围以外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同年7月5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市纪委所转交材料并立案侦查。被告人殷文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案事实,退出了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92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等材料予以证明。全案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文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殷文华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前述情节可从宽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文华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殷文华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文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