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峰,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郭某乙(××××年××月××日出生),2013年10月18日经宜城市人民法院以(2013)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郭某乙因只有3岁,归由杨某抚养,原告郭某甲有探视权。可当离婚协议达成生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强行阻止原告探视女儿,特别是在2014年7月份被告嫁到宜城三厂路5号后,不但阻止原告及亲人正常探视,还教唆女儿辱骂原告父母。考虑到被告已另组成家庭,女儿在陌生环境生活不利成长,原告有住房、责任田、打渔船且是单身,其父母身体××,具备抚养女儿能力,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变更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其生活,离婚时原告放弃了抚养权,从此原告不仅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给过女儿一分钱抚养费,包括前些天在街上看见我与女儿也当作没看见,我与现在的丈夫都有稳定的工作,我们父母的身体也很好,任意改变女儿生活环境对她成长不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13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2013)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约定女儿郭某乙归由杨某抚养,原告郭某甲有探视权,郭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从离婚至今未再婚。被告现已再婚,与丈夫及女儿郭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行使探望权遭到被告拒绝难以见到其女产生纠纷。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故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原、被告调解离婚时,对婚生女郭某乙监护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杨某直接监护、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关系,因郭某乙随原告生活多年,根据郭某乙的年龄及居住情况,如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环境,对郭某乙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且原告也未提交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育子女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也答辩称不同意变更婚生女郭某乙的抚养关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需提及的是,抚养关系的确定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心智的渐开,将会具备判断或选择能力。若孩子不愿意随其母亲生活,可以请求其父或自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伟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