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区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黄家阙路XXX弄XXX号门前,与执行拆除违章搭建的上海市黄浦区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相关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头撞伤被害人曹某某鼻部。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后果,故要求法院判令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20,254.91元、伙食费7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20元,护理费1,227元,共计人民币23,579.91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在不明知曹某某等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被人从后侧抱住,其出于反抗本能地用头撞击了对方,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双方实际存在肢体冲突,造成了曹某某的伤害,故其愿意依照责任多少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黄家阙路XXX弄XXX号门前,因不满上海市黄浦区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在公用绿化带处违章搭建的简易木棚进行拆除,遂手持木凳砸向拆违工人,被害人曹某某见状即上前从后侧抱住陈某某腰部予以阻止,被告人陈某某遂将自己头部用力往后撞击,导致曹某某鼻部受伤,在场公安民警随即控制现场进行处置。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254.91元、伙食费7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20元,护理费1,227元,共计人民币23,579.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维持现场秩序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某撞击鼻部致受伤的经过。2、证人孙某、徐某、罗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在维持现场秩序过程中被被告人陈某某撞击其鼻部致受伤,以及在场公安民警现场处置的经过。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头部用力往后撞击,导致被害人曹某某鼻部受伤的情况。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情况。5、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8月11日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害人曹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对搭建物予以拆除时,其用头部将抱住其腰部阻止其反抗的被害人曹某某撞伤的经过。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医疗费单据、伙食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病历卡复印件及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护理、营养等的天数。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4年1月16日、8月11日供述的情节相一致,故被告人陈某某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五十四元九角一分、伙食费七十八元、营养费一千元,鉴定费一千零二十元,护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