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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君与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君,叶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小君,农民。被告:叶健,居民。原告王小君为与被告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其余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5%月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叶健因投资需要向原告王小君借款70万元,原告将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按季支付。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6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四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健归还原告王小君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另1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均按月利率1.5%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叶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丹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