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奇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新成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聘用合同争议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市新成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143号原告奇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19号356幢BC15室。法定代表人MASSOUDSABOORI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新成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上塘街184号。法定代表人葛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峰,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大厦16001号。法定代表人徐荫林。原告奇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悦贸易公司)诉被告苏州市新成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特金属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奇悦贸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迪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帅,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同、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迪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悦贸易公司诉称: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诸法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经一审、二审支持了原告关于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为拒付货款,试图将自身的错误和经营风险转嫁于原告,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退货,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立案后,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长期被冻结,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原告被迫中止营业并遣散员工。因财产保全,原告冻结银行账户损失达105287.67元,遣散员工损失达113410元,其他损失不可估量。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起诉原告的案件,一、二审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明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滥用诉权与财产保全措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面临解体,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达218697.6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承担原告因保全错误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8697.67元;被告嘉迪担保公司对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嘉迪担保公司承担。原告奇悦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中新成特金属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后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号;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最终裁判证明新成特金属公司保全错误,故新成特金属公司应赔偿因保全错误而给奇悦贸易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3、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打印件8页,证明因新成特金属公司保全冻结了原告账户,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迫遣散员工并支付遣散费用;4、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前述员工遣散费用因原告账户被冻结而由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代付;5、发票号码为11904990、金额为3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发票号码为22382290、金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及(2014)苏中商终字第0501号二审案件分别发生的律师费损失;6、《解散劳动合同协议》原件7份,证明遣散费的组成和具体款项数额。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辩称: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是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的金额仍在原告的账户上,所以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遣散员工的损失,和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关联;原告提供的遣散员工合同未经社保部门备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经营系因财产保全受到妨碍及停止经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迪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对原告奇悦贸易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实际冻结的账户金额为10万元左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交易并非奇悦贸易公司的交易,银行未盖章确认上述交易,且凭证体现不出是奇悦贸易公司的遣散费用;关于用途,部分凭证未写明,部分凭证写明的是员工报销或代发工资,交易对象是否是奇悦贸易公司或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的员工亦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对证据5中发票号码为22382290、金额为2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发票号码为11904990、金额为3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因奇悦贸易公司与新成特金属公司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奇悦贸易公司要求新成特金属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并无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奇悦贸易公司作为外交企业,聘用员工、解除劳动有关系均须备案,原告未提供相关信息,原告主张遣散费用由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代付,说明相应款项应计入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的财务成本,遣散费用是不可能作为费用报销的,而应注明为代付款,且原告主张的遣散费用与该证据注明的费用不一致。庭审中,法院出示(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新成特金属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嘉迪担保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财产保全材料、法院向协助冻结存款银行所作的电话记录。原告奇悦贸易公司对法院出示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被限制的款项金额为150万元。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对法院出示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存款冻结期间,银行正常结算存款利息,故原告没有损失,解除冻结后,存款仍留存在原告账户上,不存在10多万元的损失。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奇悦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该公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进而中止经营、遣散员工与新成特金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奇悦贸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该公司员工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银行网上交易支付费用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其与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之其所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摘要体现的用途、金额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且未证明该律师费损失与新成特金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奇悦贸易公司、被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对本院出示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诉被告奇悦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双方签订的《电子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并提供符合销售的产品合格认证,包括国家需要的强制3C认证,但被告奇悦贸易公司发送的电子产品缺少其外包装贴标上注明的3C认证及其他认证文件、也没有国家规定的质量检测报告、其贴标有的没有准确的制造商和产地标签,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曾多次要求被告奇悦贸易公司提供,但被告奇悦贸易公司一直拖延或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根本无法销售货物而只能积压在仓库。后被告奇悦贸易公司反向原告提出支付货款余款的要求。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因无法提供质检合格报告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交付履行已被下家客户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新成特金属公司向该客户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3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奇悦贸易公司向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34901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前的货款利息损失105455.91元、合同可得利润损失165000元、存储该批货物支付的诉前仓储租赁费3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承担的经济损失1223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与被告奇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提供的货物均须进行强制3C认证及被告须提供质量检测报告,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3C认证等认证文件、被告货物没有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标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与其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能等同。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新成特金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2014年8月6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号、(2014)苏中商终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成特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金额为150万元,被告嘉迪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明确对被担保人新成特金属公司所申请财产保全金额150万元提供担保,如由于新成特金属公司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则嘉迪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赔偿责任。2013年6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奇悦贸易公司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2013年6月8日,本院要求冻结奇悦贸易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阳支行10×××07账户存款人民币1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10×××79账户存款美元245045.9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阳支行出具的回执载明已冻结92531.54元,未冻结1407468.46元,原因为账户余额不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出具的回执载明已冻结美元57.77元,未冻结美元244988.22元,原因为该账户为美元账户,冻结时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已作额度冻结,按汇买价6.1213折算。2013年6月14日,奇悦贸易公司向法院提出对(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1号民事裁定书的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并将其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财产保全复议决定书,认为奇悦贸易公司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复议决定对保全裁定予以维持。2013年11月,新成特金属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续保申请,要求对奇悦贸易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阳支行10×××07账户继续冻结,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上述账户采取续冻措施,该账户已冻结存款金额为92686.42元。2014年2月,新成特金属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续保申请,要求对奇悦贸易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阳支行10×××07账户继续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对上述账户采取续冻措施,该账户已冻结存款金额为95495.16元。上述事实,有(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号案件新成特金属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嘉迪担保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财产保全材料予以证明。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阳支行10×××07账户为活期账户,该账户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冻结后,经过续冻,冻结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自动解冻,冻结期间,正常计算存款利息,但该账户于2013年12月6日进账326.69元,2014年1月10日进账2400元,2014年7月18日进账119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10×××79美元账户为活期账户,于2013年6月8日被本院冻结后,到期法院未再续冻,冻结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8日自动解冻,冻结期间内无款项进账,正常计算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法院向协助冻结存款银行所作的电话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新成特金属公司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故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奇悦贸易公司造成损失的,新成特金属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新成特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后,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对奇悦贸易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冻结,虽然法院要求冻结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美元予以折算),但实际冻结存款的金额并未达到应冻结金额。奇悦贸易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后,对于企业来说,被冻结款项不能进入企业资金周转,因此所造成的贷存款利息差额损失显而易见,该损失系因新成特金属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有误所致,新成特金属公司应予赔偿。奇悦贸易公司主张以保全金额15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利息损失,因实际冻结存款金额不足150万元,未冻结金额并未发生实际损失,故对超出前述被实际冻结存款贷存款利息差额损失外的利息损失,本院碍难支持。奇悦贸易公司主张的遣散员工损失113410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员工系奇悦贸易公司的员工,因其未举证证明其陈述的该公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进而中止经营、遣散员工与新成特金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该公司员工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银行网上交易支付费用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其与菲力克斯电子(宁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奇悦贸易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奇悦贸易公司已支付相应律师费,且律师费损失即使实际发生,奇悦贸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律师费损失与新成特金属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奇悦贸易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嘉迪担保公司为新成特金属公司于(2013)姑苏商初字第0652号案件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奇悦贸易公司要求其对新成特金属公司应赔偿奇悦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迪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新成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奇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损失6765.54元。二、被告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新成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奇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奇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4479元,由被告苏州市新成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优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