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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戴兵兵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7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XX镇XX村**组**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其、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9日21时许,临湘市詹桥镇壁山村桃树坪林场职工戴某香与同事刘某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戴某某(戴某香之子)得知后,与戴某珍(戴某香之女)、陈某辉、冯某、李某以及三个湖北通城县人赶到了该林场。戴某香向被告人戴某某指认出被害人刘某龙后,戴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龙的鼻子,并用脚踢打刘某龙的胸腹部;被告人戴某某喊来的湖北通城县人亦对刘某龙拳打脚踢,后被陈某辉、李某、冯某、戴某珍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向临湘市詹桥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拾、戴某兵、陈某辉、李某、冯某、戴某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龙的陈述、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戴某某宣告缓刑,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