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邓书芬与王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书芬,王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邓书芬。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健和。被告王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原告邓书芬诉被告王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春燕,被告王洪,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洪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25-102号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邓书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书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该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书芬无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1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84019.03元、伤残鉴定费2724.5元、护理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150804.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804.7元,被告王洪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洪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中25-102号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邓书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书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该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书芬无责任。另查,被告王洪是肇事粤S×××××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9日,共计住院41天,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花费门诊治疗费255.5元、住院治疗费51895.67元,共52151.17元。原告因事故受伤,2014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方面评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24.5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确认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医疗费已由被告王洪垫付10255.5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损失计赔标准、伤残等级、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洪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215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1天,该项损失为4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有住院疾病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计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护理费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20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事发时62周岁,其该项损失为11669.3元/年×18年×40%=84018.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724.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邓书芬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7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住宿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500元。以上原告邓书芬第1-2项损失共计56251.17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原告第3-9项损失共计110230.16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6481.3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扣减两被告已垫付的20255.5元,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仍应赔付原告146225.8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洪已垫付的10255.5元,由被告王洪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书芬146225.83元;二、驳回原告邓书芬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8元,由原告邓书芬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8元。诉讼费原告邓书芬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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