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42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经营者:罗云高,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0********。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以下简称新如家酒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樊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新如家酒店经营者罗云高、委托代理人余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新如家酒店于2011年3月25日注册,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为“新如家宾馆”。酒店名称含有“如家”文字且突出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在其经营的酒店外观、酒店经营场所、门卡、房间内用品中多次使用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被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混淆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认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新如家酒店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被告变更酒店字号,变更后的酒店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如家酒店口头答辩称:1、被告使用“新如家”作为商号与原告的“如家”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如家”的商标侵权。2、被告使用“新如家”作为商号有合理的理由,被告已经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合法登记。被告使用新如家酒店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协商确认。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失。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证据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拟证明如家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并授权和美公司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诉讼。证据4、(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5号《公证书》;证据5、(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7号《公证书》。证据4、5拟证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在商标局备案。证据6、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004号《公证书》;证据7、“如家酒店”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据6、7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证据8、(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6510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去哪儿网”宣传网页资料。拟证明新如家酒店实施了侵犯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证据9、《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加盟介绍、《特许加盟合同(徐州)》,拟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新如家酒店的侵权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据11、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据10、11拟证明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新如家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证据:证据1、四份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使用“新如家”作为商号有其合理的原因,没有侵权故意;和美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新如家酒店造成巨大损失。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新如家酒店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不构成侵权。针对原告和美公司的证据,被告新如家酒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以及证据8中的《公证书》和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虽然看到了原件,但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未看到原件,不予质证。证据8中的“去哪儿网”网页打印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加盟合同是和美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公证,内容无法核实。对证据10中的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有银行转账单进行佐证;对交通费中的的士费不认可,对火车费用认可。针对被告新如家酒店的证据,原告和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邮件中涉及的李琴、卢瑜亮、宗翔新、徐幽芬、孙清一几人是如家集团负责加盟事宜的人员表示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加盟事宜进行了沟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4、5、6和证据8中的《公证书》、票据,以及被告证据2,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和美公司的证据。证据3有原件核实,且与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8中网页资料的真实性可在互联网上查证,且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如家”酒店加盟费用的表述与该证据的内容完全一致,从侧面证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0公证费、交通费(含调查取证、立案、开庭多次往返的交通费)票据均有原件核实,从票据的日期看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律师费发票虽缺乏银行转账凭证,但和美公司委托了代理律师且律师履行了取证、立案、出庭等义务,所以律师费的发生有客观必然性。关于被告新如家酒店的证据,原告和美公司均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商标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商标,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即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公司。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2013年,如家公司(甲方)与和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如家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商标,许可和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对任何第三人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公司授权和美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2013年3月20日,如家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如家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以其名义对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如家公司将不再就同一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在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李长青、公证员助理严军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东路的光谷国际大厦,该大厦门口有“新如家酒店”字样的招牌、电子显示屏和指示牌。张建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酒店登记入住,并对酒店的指示牌、招牌、外观和大堂以及房卡、订房卡等进行拍照。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在酒店门口的招牌上载明“如家酒店”字样(无“新”字);在前台登记处的招牌上载明“新如家酒店”字样,其中“新”字和“如家酒店”四个字是分上下两排单列的。在“去哪儿网”上,有“武汉新如家酒店珞瑜东路店”的宣传及预定房信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注册,其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经营场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456号光谷国际A座4-5楼,经营者是罗云高,经营范围是住宿。另查明,和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酒店管理。和美公司是“如家酒店集团”旗下品牌在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及服务系统的提供人,和美公司作为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约定的区域内合法使用“如家酒店集团”品牌及相关资源,指导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和美公司的特许经营格式合同,被特许人交纳的特许费用主要包括:1、特许加盟费:按3,000元/间房收取,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2、特许权使用费:酒店营业总收入的3%,次月15日前支付,按月缴纳。3、特许服务支持费:酒店营业总收入的1.5%,次月15日前支付,按月缴纳。4、特许保证金:含特许保证金10万元、采购和质量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特许加盟授权的期限为五年,被特许人可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展。2009年6月10日,和美公司(特许人)与杨道明(徐州一位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八年,合同中对特许加盟费的约定与上述格式合同一致。2013年7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新如家酒店与和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琴等人有邮件往来,为加盟事宜进行磋商。邮件显示,新如家酒店有加盟“如家”酒店的意愿,并提出了非标评审的申请,但没有证据显示涉案酒店项目已经通过和美公司的评审。双方并未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683元,共计13,68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新如家酒店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侵犯了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侵权行为存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家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注册商标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式,授权和美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和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新如家酒店在指示牌、招牌、电子显示屏、门卡以及互联网的宣传上含有“如家”、“新如家”等标识,比如,在门口招牌处,直接使用“如家酒店”的标识;在前台登记处,虽使用“新如家酒店”的标识,但“新”字和“如家酒店”四个字分上下两排单列,使消费者容易误读为“如家酒店”。新如家酒店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酒店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对“如家”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新如家酒店在与和美公司协商加盟“如家”酒店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在酒店的广告牌以及企业字号中多处使用“如家”、“新如家”的标识,反映出新如家酒店明知没有获得“如家”商标授权、但为了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而刻意作出的模仿,其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如家酒店辩称其字号经过合法注册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并不能构成合法抗辩。新如家酒店还辩称该名称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表明原、被告双方在为涉案酒店的加盟事宜进行磋商,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正式的特许经营合同,故新如家酒店并未取得正式授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如家酒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新如家酒店应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同时,在涉案酒店的经营中,应停止使用“如家”标识。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新如家酒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新如家酒店的侵权获利,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本院综合考虑新如家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新如家酒店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如家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骏审 判 员  彭林人民陪审员  樊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