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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与被上诉人张达安、杨成会、杨阳、杨建平、张天粉、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晴隆县水务局,张达安,杨成会,杨阳,杨建平,张天粉,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水务局。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李荣军,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会,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住所地:晴隆县光照镇街上。法定代表人薛家军,系该校校长。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与被上诉人张达安、杨成会、杨阳、杨建平、张天粉、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达安、杨成会之子张松与杨阳均系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七年级(3)班的在校寄宿制学生。2013年5月23日下午放学后,二人未向学校老师请假,约五点后到晴隆县光照镇燕窝寨水库尾部玩耍,看到岸边停有一条红色的铁皮船,杨阳就提议划船到水库坝上找杨小松玩,杨阳在船尾划船,张松坐在船头。当船划到离坝和左岸不远时,由于风大船不能前行,杨阳就从船上跳到岸边,跳船时用力蹬了一下船,船向水中央退去了2米左右。杨阳在岸边走了一会儿踩着岸边的滑石头滚到水里,在水里挣扎了一会儿才上岸。杨阳上岸后发现船已飘到水的中央,张松不在船上,呼喊一声救命,并跑到坝上喊了两声救命没有人答应,就从堤坝旁的小路走回学校了。杨阳因为害怕被家长责骂,未将张松落水一事告知老师及家长。后张松溺水死亡,于2013年5月26日被打捞上岸。经晴隆县公安局调查,未对事件原因予以认定。燕窝寨水库坐落于晴隆县光照镇东方红村,系开放式水库,用于灌溉农田,并在防汛期间有专人管理,其停放在水库上的船只未进行妥善管理。为保障水库不被破坏,晴隆县水务局将刻有《水库管理办法》的石碑立在水库边上,但该管理办法未载明禁止游泳,划船等水上危险行为,仅在水库堤坝的石墙上写有警示宣传标语:禁止在水库游泳、垂钓、洗衣。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系半封闭式公立中学,包括走读和寄宿两种就读方式,在开学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的教育。学校针对寄宿制学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即要求寄宿制学生不回寝室住宿必须请假,但每天下午放学后即4点35分至7点这段时间对寄宿制学生没有进行任何管理,也没有建立安全保卫机构防止学生外出。2013年5月23日晚宿管老师发现张松未回寝室后,因老师手机欠费停机未通知家长,也没有进行寻找,5月24日10点左右才由班主任通知张松家长其离校未归。张松死亡后,该校支付了15000元给张达安、杨成会。为此,张达安、杨成会认为晴隆县水务局等均对其子死亡负有责任,诉请晴隆县水务局等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1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924元。原审原告张达安、杨成会一审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阳邀约同班同学张松下午放学后一起到燕窝寨水库洗澡。二人来到水库后,看到有一条旧船,便上到船上,并将船划到水的中央。被告杨阳明知张松不会游泳,在船即将到岸时,被告杨阳就跳到岸上,并用力蹬了一下船,船因此向水中央退去了两米左右,导致二原告之子张松翻船落入水中溺水死亡。因此,张松死亡与被告杨阳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建平、张天粉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子杨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对学生在校期间外出存在管理不当的责任;被告晴隆县水务局作为水库的管理者,明知道水库中存在一条旧船,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二原告只有死者张松一个儿子,因此其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五被告应当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18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6924元。原审被告杨阳一审答辩称:张松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而且不是我提议去水库的,是张松提议去水库玩的。原审被告杨建平、张天粉一审答辩称:我家愿意赔偿3000元。原审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一审答辩称:张松溺水死亡学校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理由:一是张松同学溺水死亡并不是学校管理不当造成的,其外出是在未向老师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二是张松同学外出时间是放学后,学校根本就不具备在放学后由一名老师负责一名学生的条件,并且张松落水时间是下午5点30分,与后来我们有没有通知家长没有关系;三是事后其家长也承认此事责任不在学校,在教育主管部门的调解下,学校还给了人道方面的经济资助15000元,给出资助并不等于承担责任。而且教育部《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明确的规定:在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我校平时对学生已经做了大量的安全教育工作,在学校的日志中有清楚的记录。还请电站的专家到学校给师生进行用电安全讲座。原审认为,被告杨阳和张松在案发时均已满十五周岁,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在上中学,其完全能够意识到在水库上划船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在船遇风大前行困难且离岸边较近时,被告杨阳独自跳船,并在跳船时用力蹬船一脚,使船向水中央退了2米左右,其用力蹬船的行为增加了船安全靠岸的难度,最终导致张松不能安全上岸而落水死亡。因此被告杨阳对张松不能安全上岸而落水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阳系未成年人且无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杨建平、张天粉作为杨阳的监护人,由于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因此被告杨建平、张天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二原告之子张松已年满十五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学校和家长的教育应具备一定的纪律意识和安全意识,应该预见到在水库上划船玩耍的安全隐患,但张松却擅自离校玩耍,明知自己不会游泳却使用船只导致溺水。故张松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张松的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教育的监护责任。因此,二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晴隆县水务局在一审时自认二原告之子张松和被告杨阳乘坐的船属于其财产,在重审时辩称系当地农民擅自停放的,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水务局在对开放式的燕窝寨水库进行管理中,虽然将刻有《水库管理办法》的石碑立在水库边上,但该管理办法未载明禁止游泳,划船等水上危险行为,仅在水库堤坝的石墙上写有警示宣传标语:禁止在水库游泳、垂钓、洗衣,不足以对水库的危险性起到警示作用。虽然该水库的主要功能是灌溉,但被告仍然需要对水库的安全性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由于被告未妥善管理其所属船只,将船只随意停放于水库岸边,导致本案原告之子张松和被告杨阳在水库尾部发现船只便乘坐造成张松落水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晴隆县水务局存在管理不当,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是教育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张松属未成年人,且系寄宿制学生,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所应履行的教育管理义务应大于走读制学生。学校不仅应对学生进行思想上的安全教育,还应采取规范的制度有效防范住校学生发生安全事故。该校制定的寄宿制学生管理制度要求学生不回寝室住需要书面请假,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了学生外出的安全隐患,但根据《贵州省校(园)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明确工作职责。学校应当成立住宿学生管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安全的副职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并落实相关责任。”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第五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家校联系卡,并和学生监护人签订住宿安全责任书。”的规定,该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案发时其已建立安全保卫机构和家校联系卡,也没有与寄宿制学生监护人签订住宿安全责任书,并且对寄宿学生在下午放学后至上晚自习期间未进行任何管理,任由学生自由出入校园,不能有效防止学生外出,对寄宿制学生的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本案的发生正是因为该校寄宿制学生可以自由进出校园,二原告之子张松才在放学后,未向老师请假就到水库玩耍导致落水死亡,因此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未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对张松的死亡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丧葬费金额超过法定赔偿数额1572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死亡赔偿金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杨建平、张天粉,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晴隆县水务局应分别对张松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5729元,共计110789元,承担10%、40%、20%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原告11078.9元、44315.6元、22157.8元。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其实际赔偿293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杨建平、张天粉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张达安、杨成会11078.9元;二、由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张达安、杨成会29315.6元(已付的15000元除外);三、由被告晴隆县水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张达安、杨成会2215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承担280.2元,被告杨建平、张天粉承担93.4元,被告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承担373.6元,被告晴隆县水务局承担186.8元。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张松死亡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说理互相矛盾,显失公平。1、死者张松与杨阳在水库中玩耍的船只不是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的资产,而是当地农民擅自将船只投放在水库中使用,一审未查清船只的所有人,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了警示宣传的照片,已尽到相关职责,原判认为仍不合理,没有标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达安、杨成会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达安、杨成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阳、杨建平、张天粉、晴隆县光照镇逸辉基金中学二审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松溺水死亡一节,原判对当事人进行了责任划分,赔偿金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除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不服之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作为燕窝寨水库的管理机关,即应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创新管理方法,消除不安全隐患。但上诉人仅在水库堤坝的石墙上写了警示宣传标语:禁止在水库游泳、垂钓、洗衣,不足以对水库的危险性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同时,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在事故发生后,一审诉讼中自认肇事船只属于其财产,后又否认肇事船只的权属,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显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管理职责。因此,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在此次事故中作为管理者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来看,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而如前所述,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在此次事故中是具有过错的,该责任的承担不因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辩称的无专门人员和专项资金而免除。故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表述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被上诉人张达安、杨成会已服判,故不予改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负担。权利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力代理审判员 谢 娟代理审判员 罗 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