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海、陈xx、孟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陈XX,孟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海,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7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汉族,小学四年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被告人孟XX,男,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00年1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等人,在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大五屯屯西侧玉米地内往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上装原油,在装油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将陈XX抓获,邢海、孟XX等人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82吨,纯油重1.41吨,价值人民币6160.5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九厂。被告人邢海、孟XX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邢海、孟XX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邢海系累犯,被告人孟XX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等人,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对喜村大五屯屯西侧玉米地内,往一辆蓝色时风农用三轮车上装原油,后在装油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并将陈XX抓获,邢海、孟XX等人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82吨,纯油重1.41吨,价值人民币6160.5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九厂。被告人邢海、孟XX于2014年10月16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拍照、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涉案原油、车辆及同案人员的辨认情况;(二)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破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起点,证实涉案原油、车辆的扣押的情况;(四)回收污油票、证明、原油价格说明,证实涉案原油价值情况;(五)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六)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XX对作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七)(2009)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2011)红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邢海系累犯;(八)(2000)安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XX具有前科;(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邢海的供述,证实其受“王二”的雇佣,并雇佣陈XX等人伙同孟XX装运原油的事情经过。2、被告人孟XX的供述,证实其受“王二”的雇佣,伙同邢海、陈XX等人装运原油的事情经过。3、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其受人雇佣装运原油的事情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装运,总价值人民币6160.5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海、孟XX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海、陈XX、孟XX当庭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缴,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邢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XX有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孟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