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良诉被告沈阳摩擦密封材料总厂、被告沈阳现代兴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良,沈阳摩擦密封材料总厂,沈阳现代兴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张士良,男。委托代理人韩明旭,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姝娟,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摩擦密封材料总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歧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俊库,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系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现代兴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28号。法定代表人朴岱奎。第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史倬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士良诉被告沈阳摩擦密封材料总厂(以下简称“摩擦材料厂”)、被告沈阳现代兴世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世汽车公司”)、第三人沈阳市第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莹独任审理,于2015年1日9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旭、李姝娟,被告摩擦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世汽车公司、第三人第十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为被告摩擦材料厂进行厂房新建及维修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后于2008年1月27日,原、被告就还款时间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欠原告本金352699元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工程款352699元及利息218218.55元(自2008年4月30日至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摩擦材料厂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352699元我公司认可,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无效,原告是自然人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原告是借用十四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所取得的工程款也应依法收缴。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过高,计算方式违法。双方在2002年施工合同并无约定利息,额外主张的利息高达21万元,即使被告违约,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已超过欠款的30%,该部分利息应该减免。原告提供的利息补偿协议,欠款利息计算违法,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息牟取高利。由于2007年计算利息协议违法,所以2008年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无效,且双方约定的适用部门规章计算利息是不合法,该文件不适用民间借贷,所以该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超出50%的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2012年5月8日,现在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兴世汽车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第三人第十四建筑公司未到庭,庭后述称,原告张士良系我公司职工,2009年退休,对于这份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原告没有借用我公司资质,也没有用我公司的账户,是原告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兴世汽车公司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摩擦材料厂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张士良为第三人第十四建筑公司工作人员,2009年退休。2002年10月1日,原告张士良以第三人第十四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摩擦材料厂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为完成旧厂区改造,满足韩国投资方的要求,由第十四建筑公司对摩擦材料厂几个厂房进行修缮,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工期一个月,按进度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十四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并于2003年8月交工验收。工程验收证明上,有验收使用单位“现代兴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记载。2007年5月30日被告摩擦材料厂与原告张士良签订一份《关于欠款利息补偿协议》,约定2003年尚欠付工程款2178789元,至2007年5月,扣除已付款,按复利计息尚利息437806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摩擦材料厂又与原告张士良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摩擦材料厂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合计1222699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摩擦材料厂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执行的增补给原告利息。2012年5月8日,被告摩擦材料厂因无力偿还,在2008年1月27日协议上增加条款:如果2012年底不能偿还,按上面条款延续。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工程款本金3526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协议书、《关于欠款利息补偿协议》、《还款协议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士良未经第三人第十四建筑公司同意,借用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摩擦材料厂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摩擦材料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主张,被告承认的352699元为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摩擦材料厂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于2012年底偿还欠款的承诺,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摩擦材料厂于2008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还款,摩擦材料厂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第三条执行的增补给原告利息。故应以本金352699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7日计算。计息标准,双方合同虽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但该标准为加收30%至50%,为约定不明,故应按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摩擦材料厂提出2007年计算利息协议违法,故2008年协议书无效问题。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关于欠款利息补偿协议》仅为对自2003年至2007年5月被告摩擦材料厂支付原告张士良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但该协议是否计算错误,仅对于双方2008年《还款协议书》中本息数额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被告予以承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未以复利方式计算。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兴世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中,虽有验收使用单位“现代兴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记载,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兴世汽车公司应对被告摩擦材料厂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摩擦密封材料总厂支付原告张士良工程款352699元;二、被告沈阳摩擦密封材料总厂支付原告张士良工程款352699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9元,由被告沈阳摩擦密封材料总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