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戴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戴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日违约金0.5%,借款期限2个月,同时由被告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3799.26元(2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11月30日止12266元;130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11月30日止6533.26元)给原告,并连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52500元(200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止33000元;1300000自2014年9月28日至9月30日止19500元)给原告,并连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违约金、利息、本金顺序偿还;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利率约定过高,违约金约定不合法,不应支持;被告已偿还39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被告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0000元借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所借;600000元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700000元是通过信用社转账;被告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违约金不应计算。其中600000元借款约定管辖为芦溪县人民法院,本院无管辖权。财产保全费凭证,证明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认为不能做证据使用。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认证情况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证据3,因双方对财产保全费有约定,由败诉当事人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9月10日、9月19日,被告戴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期限分别至10月28日、10月9日、9月27日止,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0.5%每日。双方发生纠纷违约方承担相关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经查原、被告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原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1.8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虽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偿还390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并不认可,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其中600000元借款本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因此,该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05元,被告承担23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