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忠泽,丁允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鲍忠泽,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允华,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公司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分公司法务。原告鲍忠泽与被告丁允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忠泽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忠泽诉称:2014年1月18日10分,丁允华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寿县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镇谷贝街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鲍忠泽所骑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侧撞,造成鲍忠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丁允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忠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忠泽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鲍忠泽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2.6万元。现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152333.70元,并承担本案手诉讼费用。丁允华未作答辩。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鲍忠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鲍忠泽的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负主责、丁允华负次责的责任认定。3、丁允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丁允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行驶状态。4、保险单,证明丁允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上述四份证据,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鲍忠泽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鲍忠泽住院时间为36天,支付医疗费69001.90元的事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提出非医保用药排除主张,未提供关于鲍忠泽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存在多少非医保用药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鲍忠泽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2.6万元,鉴定费1950元。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时间过早,伤残等级鉴定偏高,二次手术费用超过合理范围。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形式和实质要件上并无不当之处,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判案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由当事方按责分担。7、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居委会、寿县安丰镇万华宾馆的居住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寿县安丰镇万华宾馆的营业执照,证明鲍忠泽自2012年5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生活、工作的事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鲍忠泽提交的寿县安丰镇万华宾馆的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宾馆的合法存在。该宾馆与鲍忠泽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证明了鲍忠泽自2012年5月份在该宾馆工作的事实,月工资2600元。该宾馆与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居民委员会一同出具的加盖两单位公章及街道相关人员签字说明的书面证明证明了鲍忠泽自2012年5月14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宾馆居住,该宾馆隶属于安丰镇石集街道的事实。本院认为,鲍忠泽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工作并居住生活在城镇,且连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住宿费、修车费票据,证明鲍忠泽支付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960元、修车费2600元。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修车费仅是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鲍忠泽受伤后在寿县县医院住院36天,支付交通费客观存在,鉴于该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范要求,本院酌定1000元。住宿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不予支持。修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鲍忠泽三轮电瓶车受损的实际情况,不予酌定500元。丁允华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条,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鲍忠泽垫付了35000元。本院经征求鲍忠泽意见,其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8日10分,丁允华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寿县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镇谷贝街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鲍忠泽所骑的三轮电瓶车发生侧撞,造成鲍忠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丁允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忠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忠泽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69001.90元(包括丁允华垫付的35000元)。鲍忠泽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需2.6万元。查明丁允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保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丁允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鲍忠泽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允华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鲍忠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在交强险之外丁允华承担40%的责任,鲍忠泽承担60%的责任。丁允华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鲍忠泽诉请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鲍忠泽事发时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9年。鲍忠泽身体构成多处伤残,其诉请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大致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鲍忠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69001.90元、护理费9141元(101.57元×9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日)、误工费15600元(2600元÷30日×180日)、残疾赔偿金45765.70元(23114元×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7238.60元。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006.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1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457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4231.90元,由鲍忠泽自行承担44539.14元(74231.90元×60%);由丁允华赔偿29692.76元(74231.90元×40%),比除丁允华前期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鲍忠泽应退还丁允华530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忠泽医疗费等93006.70元。二、原告鲍忠泽退还被告丁允华垫付款5307.2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3.50元,由被告丁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