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德亚与朱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魏德亚,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祥飞,又名朱强辉、朱阿毛,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德亚与被告朱祥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祥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亚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四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祥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朱祥飞向原告魏德亚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该借款由原告出示被告手书借条。另查明,国家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每月0.57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祥飞与原告魏德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朱祥飞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国家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朱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辩论、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德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每月2.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