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浩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3时40分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596**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都区长江大道行驶至天泽小区门口时,将行人马某某刮到。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99mg/100ml。经陇南市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3时40分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K596**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都区长江大道行驶至天泽小区门口时,将行人马某某刮到。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1.99mg/100ml。经陇南市武都区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液鉴定文书、酒精测试记录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