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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潘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原任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党支部书记、副院长(正科级),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鲁健民,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志钊,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0日、5月19日分别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4年3月3日、6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3日报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鲁健民、谢志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被告人潘某受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四大队(以下简称“三0四大队”)下属二级机构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路桥公司”)的委派,担任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星大道(望城段)2标段业主方代表一职,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量的计量签证工作。2002年10月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其担任金星大道2标段业主方金星公司代表、现场施工监督员职务之便,在工程量计量方面为金星大道(望城段)2标段施工方湖南鑫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公司”)谋取工程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共计2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金星大道2标段施工方项目经理蔡某(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潘某在工程量计量方面的关照,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潘某共计17万元。1、2002年10月,蔡某为与被告人潘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工程计量中得到更多的关照,在普瑞大道附近蔡某的车上送给潘某1万元。2、2002年11月份前后,因鑫中公司老板曹某甲(另案处理)与潘某由于工程施工发生争吵,蔡某以修补曹某甲与潘某关系裂痕为由,在工地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2万元,并请求被告人潘某继续在工程计量审核方面给予关照,以便让鑫中公司多计工程量。3、2002年12月份前后,蔡某再次以修补曹某甲与潘某关系为由,请求被告人潘某继续在工程量审核方面予以关照,在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5万元。4、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蔡某、曹某乙邀请潘某、肖某到望城雷锋大道附近一家农家乐玩,蔡某在车上送给潘某1万元。5、2002年元旦节前夕,蔡某在工地潘某的宿舍里,送给潘某1万元。6、2002年春节前,蔡某、曹某乙一起开车送潘某去长沙西站路上,蔡某在车上送给潘某0.5万元。7、2003年年初,金星大道2标段春节放假开工后不久,蔡某、曹某乙邀请潘某、肖某到益阳桃江竹海游玩,期间蔡某在一农家乐送给潘某0.5万元。8、2003年2、3月间的一天,蔡某得知潘某欲购买湖南省地质局304大队集资房后,为了鑫中公司在今后的工程计量中得到潘某更多的关照,送给潘某5万元。9、2003年3月份,蔡某在工地潘某办公室,送给潘某1万元。二、2003年4月至2003年年底,金星大道2标段施工方项目经理郭某为感谢时任业主方代表的被告人潘某在工程量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潘某共计4.5万元。1、2003年4月,郭某接替蔡某担任施工方项目经理,为了与时任业主方代表的被告人潘某搞好关系,以便鑫中公司继续得到潘某的帮助,在金星大道建设指挥部地坪里,送给潘某1万元。2、2003年5、6月份的一天,郭某在工地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2万元。3、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在工地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1万元。4、2003年年底,郭某在工地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0.5万元。三、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鑫中公司员工彭某(另案处理)、罗某找到潘某,希望其帮忙补签工程量签证,并在宁乡县城一茶楼内送给潘某1万元。被告人潘某收受后,利用其原任业主方代表的职务,在未向金星公司汇报,亦未实地核查的情况下,倒签日期为鑫中公司补签工程量签证。2013年5月,被告人潘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进行组织谈话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委托家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1.5万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受贿罪且有自首情节追究被告人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辨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己认罪伏法;其向办案机关举报了鑫中公司的违法犯罪情况,系立功行为;其为国家地质工作奋斗30年,××,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鲁建民、谢志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内容雷同,缺少独立性;2、证人证言的独立性、客观性有瑕疵;3、被告人潘某受贿款存放地点除了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4、起诉书指控潘某收受蔡某款项的证据不足,其中指控收受第5、6笔款项的时间发生在潘某到金星大道工作之前;5、起诉书指控潘某收受郭某、彭某的受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被告人潘某在担任金星公司业主代表时不是以公务员身份而是以技术员的身份,是根据民事合同提供技术服务,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7、被告人潘某给鑫中公司谋取工程利益的证据不足;8、被告人潘某有重大立功、自首、退赃的情节,平时工作表现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潘某减轻或者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四大队(以下简称三0四大队)职工。1998年8月,三0四大队成立二级机构法人企业长沙中核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路桥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桥梁、桩基、土石方、隧道、井巷工程的施工等,公司的股东为三0四大队和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系三0四大队隶属二级单位)。1998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潘某一直在中核路桥公司工作。2001年2月,中核路桥公司实行股份制改造,由三0四大队持股29.3%、中核路桥公司的职工个人持有股份70.7%;其中被告人潘某在公司个人投资股份2万元,并被公司董事会聘任为经理会成员。2002年8月22日,原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政府因修建金星大道的需要,成立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17日,金星公司与中核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金星公司聘请中核路桥公司为金星大道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方面的支持;中核路桥公司至少安排2个有中级以上职称且能胜任本工程技术要求的技术人员,长期派驻施工现场,提供工程预结算和施工技术方面的服务,并协助金星公司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和协助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2002年10月开始,中核路桥公司委派被告人潘某、陶某到金星公司担任施工技术员。被告人潘某的主要职责是:为金星公司提供工程预决算、协助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量的计量签证、协助解决施工过程中的技术问题。金星公司向中核路桥公司的下属单位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支付被告人潘某等人工资。2002年10月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其担任金星大道2标段业主方代表、现场施工监督员职务之便,在工程量计量方面为金星大道(望城段)2标段施工方湖南鑫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公司”)谋取工程利益,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贿赂共计2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期间,鑫中公司金星大道2标段项目经理蔡某为感谢被告人潘某在工程量计量方面的关照,先后9次送给被告人潘某共计17万元,被告人潘某予以收受。1、2002年10月,蔡某为与被告人潘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的工程计量中得到更多的关照,在普瑞大道附近蔡某的车上送给潘某1万元。2、2002年11月份底,因鑫中公司老板曹某甲与潘某为工程施工发生争吵,蔡某以修复曹某甲与潘某的关系裂痕为由,在工地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2万元,并请求被告人潘某继续在工程计量审核方面给予关照,以便让鑫中公司多计工程量,潘某答应并收下2万元。3、2002年12月份前后,蔡某再次以修复曹某甲与潘某关系为由,请求被告人潘某继续在工程量审核方面予以关照,在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5万元。4、2002年12月份的一天,蔡某、曹某乙邀请潘某、肖某到望城雷锋大道附近一家农家乐玩,蔡某在车上送给潘某1万元。5、2003年元旦节前夕,蔡某在工地潘某的宿舍里,送给潘某1万元。6、2003年春节前,蔡某、曹某乙一起开车送潘某去长沙西站的路上,蔡某在车上送给潘某0.5万元。7、2003年年初,在春节放假开工后不久,蔡某、曹某乙邀请潘某、肖某到益阳桃江竹海游玩,期间蔡某在一农家乐送给潘某、肖某各0.5万元。8、2003年2、3月间的一天,蔡某得知潘某欲购买三0四大队集资房后,为了鑫中公司在今后的工程计量中得到潘某更多的关照,送给潘某5万元。9、2003年3月份,蔡某在工地潘某办公室,送给潘某1万元。二、2003年4月至2003年年底期间,接替蔡某担任鑫中公司金星大道2标段项目经理的郭某为感谢时任业主方代表的被告人潘某在工程量计量、签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4次送给被告人潘某共计4.5万元,被告人潘某予以收受。1、2003年4月,郭某接替蔡某担任项目经理,为了与被告人潘某搞好关系,以便鑫中公司继续得到潘某的帮助,在金星大道建设指挥部地坪里,送给潘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2、2003年5、6月份的一天,郭某在潘某工地的办公室,以潘某近段时间以来盖章辛苦了为由,送给潘某2万元现金。3、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在工地潘某的办公室,请托潘某关照罗某上报的工程签证单,并送给潘某1万元。4、2003年年底,郭某和曹某乙在潘某工地的办公室里,以感谢其对鑫中公司工作支持为由,送给潘某一个装有0.5元现金的信封。三、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鑫中公司员工彭某、罗某找到潘某,希望其帮忙补签工程量签证,在宁乡县城一茶楼内送给潘某1万元。被告人潘某收受后,利用其原任业主方代表的职务,在未汇报、亦未实地核查的情况下,以倒签日期的方式为鑫中公司补签工程量签证单。2013年5月,被告人潘某在长沙市望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进行组织谈话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委托家属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31.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关于同意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成立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关于将金星大道产权划归县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望城县金星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三0四大队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为财政补助法人;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成立于1997年7月22日,2010年10月15日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核路桥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5日,2011年1月12日股东为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和三0四大队,2011年1月24日登记企业法人。3、三0四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是三0四大队隶属二级单位。4、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三0四大队于1998年8月成立二级机构中核路桥公司,级别正科级,该公司与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5、中核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2年,中核路桥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于2002年-2005年委派公司员工潘某、陶某到金星公司担任施工技术员。6、中南地质勘探局304大队文件、三0四大队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7、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甲方:金星公司,乙方:中核路桥公司,签订时间:2002年10月17日)、金星公司向潘某发放工资的相关凭证,证明:2002年10月潘某以技术人员身份由中核路桥公司委派至金星大道望城段指挥部提供技术服务,并由金星公司向核工业长沙工程勘察院支付被告人潘某等人的工资。8、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000-K5+700)建设合同书、长沙金星大道(望城段)南段(K3+000-K5+700)建设合同书修改及补充协议书、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委托建设(K3+000-K5+700)合同书,证明:2002年11月7日鑫中公司委托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金星大道(望城段)第二标。9、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02年11月10日的发函、联营合作协议,证明:2002年11月10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函告鑫中公司,已全权委托中核路桥公司办理鑫中公司向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管理费的支付。10、联营合作协议,证明:2002年11月8日,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和中核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由中核路桥公司挂靠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进行工程施工。11、鑫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曹某甲,2000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截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叁级房地产开发与经营。12、金星大道2标段工程签证单1、2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行贿单位鑫中公司通过潘某的职务行为谋取到的不当利益情况。13、三0四大队收取潘某集资建房款的收据,证明:潘某收受蔡某、郭某的贿赂款用于购房。14、鉴定意见书,证明:鑫中公司伪造了被告人潘某签名的签证。15、金星大道望城段2标段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证明:①经罗某、潘某、肖某辨认,鑫中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的签证单;②经罗某辨认编号为025、026等25张签证单系潘某在2007年宁乡县的茶楼补签;以证实潘某为鑫中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16、证人陶某、张某的证言,证明:①潘某担任金星大道二标的业主方代表;②潘某的职责是二标段的业主方代表,代表金星公司对2标段的工程建设进度进行监督、对2标段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对变更工程量进行签证。17、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鑫中公司的主体情况。1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蔡某代表鑫中公司向潘某9次行贿17万元的事实。1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①2002年12月份一天,蔡某、曹某乙要求潘某、肖某到农家乐玩的途中,在车上给肖某、潘某每人一个信封;②2003年2月底的一天,蔡某、曹某乙在桃江竹海玩的过程中,送给肖某、潘某每人一个信封。20、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①2002年快过春节前一天,蔡某、曹某乙送潘某到西站的途中,在车上送给潘某5000元;②2003年2月底的一天,蔡某、曹某乙在桃江竹海玩的过程中,送给肖某、潘某每人5000元;③2003年快过年的时候,曹某乙根据郭某安排从出纳李旭处领的5000元后交给郭某,由郭某在指挥部潘某的办公室,送给潘某5000元钱。21、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受曹某甲安排,为了使潘某对工程签证单中存在的虚增工程量通融一下,分四次送给潘某4.5万元的事实。22、彭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彭某、罗某为了让潘某在其虚报工程量的签证单签字,在宁乡县一茶楼送给潘某1万元。2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彭某、罗某为了让潘某在其虚报工程量的签证单签字,在宁乡县一茶楼送给潘某1万元。2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彭某送给潘某的1万元来自鑫中公司。25、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①收受蔡某贿赂17万元的事实;②收受郭某贿赂4.5万元的事实;③收受彭某贿赂1万元的事实;④潘某、肖某、罗某从金星大道2标段工程签证单中辨认出鑫中公司在2标段施工过程中虚报工程量情况。26、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7、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潘某是304大队员工,路桥公司是事业编,该公司改造后潘某在公司投资20000元,公司股权总数135万元,潘某所在公司是股份制公司。28、现实表现资料、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某现实表现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潘某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蔡某、彭某、曹某乙、郭某、罗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证人蔡某、彭某、曹某乙均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行贿事实;证人罗某虽然没有出庭,但是其证言能够与彭某、潘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郭某虽然没有出庭,但是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潘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前期工作期间爱岗敬业、表现突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其向办案机关举报了鑫中公司的违法犯罪情况,系立功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到案后,为查办鑫中公司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提供了重要线索,其行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中核路桥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根据双方的民事合同在金星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其不符合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被告人潘某系经过事业单位批准在国有参股的中核路桥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潘某为鑫中公司谋取了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在工程量的计量、签单等方面均为鑫中公司谋取了利益,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有自首、全部退赃、在单位表现好等减轻、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莹审 判 员  蔡智猛人民陪审员  王晓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胜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