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伟一与韩玉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伟一,韩玉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一,男,1960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逸群,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琴,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上诉人马伟一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36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伟一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3日晚,我与韩玉琴之夫发生矛盾,给韩玉琴之夫发送若干条短信。2014年3月5日韩玉琴因此事来到我单位吵闹、威胁。我顾及名誉,为避免韩玉琴再次到单位吵闹,无奈之下找到朋友李军一同前往韩玉琴家中,并从李军处借款3.5万元交给韩玉琴。现我认为,我交付韩玉琴3.5万元是因为韩玉琴到我单位对我进行威胁、骚扰,使我担心名誉和社会地位受损,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法律没有规定发生口角需要赔偿,即便我短信中存在不当言辞,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韩玉琴取得3.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韩玉琴返还我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玉琴承担。韩玉琴在原审法院辩称:马伟一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马伟一于2014年3月3日打电话对我进行辱骂,2014年3月4日,马伟一又发短信对我一家人进行辱骂和威胁。故我在朋友赵华芳的陪同下来到马伟一单位就此事进行询问,马伟一表示道歉,并找来其朋友李军作为调解人对此事进行调解。另外,马伟一是以给我女儿压岁钱的名义而给付3.5万元,属于赠与而并非不当得利,故不同意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马伟一与韩玉琴因发送言辞不当短信而引发纠纷。2014年3月5日,韩玉琴就此事前往马伟一单位。根据证人证言和当日监控录像显示,双方在交谈过程存在争执,但未发生肢体冲突,纠纷解决过程中马伟一提出请第三方就此事进行调解,韩玉琴同意此提议并离开了马伟一单位。后马伟一去韩玉琴家中进行和解,并找来案外人李军参与协商,当日马伟一给付韩玉琴3.5万元以解决纠纷。后马伟一因未随身携带足额现金,由李军由银行取款3.5万元借给马伟一用以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马伟一认可就该款与案外人李军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经法院释明,马伟一坚持其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应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及受领行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具体至本案,马伟一、韩玉琴因琐事引发纠纷,在未给韩玉琴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不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马伟一出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的目的给付韩玉琴金钱补偿,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具有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马伟一以韩玉琴不当得利而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伟一的起诉。原审裁定后,马伟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伟一与韩玉琴存在有原因的给付行为。根据马伟一的主张,此种原因是基于受到胁迫、为了避免影响生活而所为的一时之举。但是,即便存在受胁迫等违反意思自由的情形,该给付行为在未撤销之前,仍属于效力确定的法律行为。因此,本案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不当得利的认定准确。马伟一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