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金海与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海,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保字第17号申请人金海,男,回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申请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某镇。法定代表人苏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金海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金海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2.4157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吴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金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2.4157万元予以冻结;二、对担保人吴桐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金海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舒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