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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名称

李金福与詹大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福;詹大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李金福,男,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詹大扬,男,汉族,1951年10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李金福诉被告詹大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大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福诉称:被告詹大扬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全部借款,上述借款由被告亲笔书写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大扬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为此,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47万元,定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属实,有被告书写、签名盖指模确认的《借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大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金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50元,由被告詹大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