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凤民诉李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民,李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凤民,男,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强,男,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方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雨辰,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凤民诉被告李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民的委托代理人苑宇,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魏殿威,被告华泰保险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7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辽GBE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在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民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等共计29,07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强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4:6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营养费不予赔偿。被告华泰保险锦州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被告李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合理,不予赔偿。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辽GBE3**小型客车,行驶至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羊圈子镇水泥厂东侧掉头时,与原告王凤民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右手、右小腿、左膝部外伤等。出院后在该医疗机构先后进行6次门诊复查,每次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自2012年5月原告在盘山呈翔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890.33元,其中:医疗费10,547.64元,误工费12,693.33元(3400元÷30天×112天),护理费2109.36元(95.88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交通费认定800元,衣物损失认定300元。另查:被告李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病情介绍、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工资给付。质证时,被告李强认为,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证明其对复印件是认可的,结合工资表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李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故按其工资标准给付误工费,对保险公司提出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均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根据有关规定,二级以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原告要求营养费,由于其伤情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泰保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强按70%的事故比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王凤民1万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凤民15,602.69元(误工费12,693.33元+护理费2109.36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凤民300元;二、被告李强赔偿给原告王凤民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987.64元(26,890.33元-1万元-15,602.69元-300元)的70%,即691.35元;三、驳回原告王凤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576.87元,减半收取288.44元,被告李强承担232.43元,原告王凤民承担5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