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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杭州木森电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木森电子有限公司,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89号原告:杭州木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卦畈村。法定代表人:严志龙。委托代理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横沿村19号内第2幢。法定代表人:徐小波。原告杭州木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木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木森公司起诉称:2012年木森公司与光浦公司展开业务合作,双方多次签订采购合同,木森公司向光浦公司提供各型号电容器。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光浦公司尚欠货款195253.85元。后经多次催讨,光浦公司未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光浦公司支付木森公司货款195253.85元。光浦公司未作答辩。木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光浦公司的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木森公司与光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杭州木森电子有限公司发货单5张,用以证明木森公司曾多次向光浦公司发货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5日,光浦公司尚欠货款195253.85元的事实。光浦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光浦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木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光浦公司向木森公司购买电容器。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光浦公司尚欠木森公司货款195253.85元。至今,光浦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光浦公司向木森公司购买电容器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光浦公司尚欠木森公司货款19525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木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光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木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5253.85元。如果被告光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光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