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与董琳娥、方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董琳娥,方玉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二初字第003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208号。负责人:胡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凤兵,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琳娥。被告:方玉斌。系董琳娥丈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简称建行望江支行)诉被告董琳娥、方玉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凤兵与被告董琳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望江支行诉称,被告董琳娥、方玉斌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按月定期还本付息。被告董琳娥以房地产权证号为20××29号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两被告在支付部分本息后,自2013年9月始就不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4145.25元、利息13975.8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4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全部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董琳娥、方玉斌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6月30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9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4、望江县字第7××4号房地产他证,证明被告以房地产权证号为20××29号自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被告董琳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庭审中提出因与方玉斌夫妻关系不和,其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董琳娥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方玉斌未到庭答辩、举证。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应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琳娥、方玉斌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0日,董琳娥、方玉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从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置望江县泰和馨城23#楼2单元301室住宅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不上浮)计算,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按委托扣款方式从董琳娥个人账户(账号为62×××99)扣收。当日,原告将19万元借款支付给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15日,被告董琳娥将上述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20××29)办理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尚能按约支付本息,但自2013年9月开始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两被告共拖欠本金164145.25元、利息13975.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董琳娥、方玉斌与建行望江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望江支行依约发放了款项,但董琳娥、方玉斌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1和第十七条2、11的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董琳娥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方玉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琳娥、方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借款本金164145.25元及利息13975.83(以164145.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董琳娥、方玉斌所有的位于望江县泰和馨城23#楼2单元3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产权证××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董琳娥、方玉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东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