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10分,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D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某某沿绥阳县幸福大道往金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新绥中门前路段时,邹某某骑乘的摩托车侧翻,致邹某某、胡某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提取静脉血样(尿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甲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忠泽 来自